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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顶鑫建材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宝戈,X年X月X日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为此于2007年初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其女随保姆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保姆费用,且时常将其女接走照顾。后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已抵作保姆工资被保姆拉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被原告拉走)、电动车一辆(由被告保管)。被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位于本市驿城区X路)。还查明,原告月固定收入1400多元,被告月固定收入484元。被告患有皮肤病尚未痊愈。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婚生女张宝戈应由其抚养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其婚生女张宝戈年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身体条件等因素,判决其女随王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较为有利。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女张宝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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