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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东工人镇吕庄村委会与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男,47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吕庄村委会因公雇佣原告谷某某私家轿车和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糖烟酒公司东工人镇烟酒店新门市部”消费,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费用x元。2007年7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雇车费和消费烟酒两项累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其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谷某2002年—2007年雇车拿东西共计壹拾贰万陆仟零叁佰陆拾捌元整(x元)。”该欠条有被告吕庄村委会加盖公章及经办人村会计李某邦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长期拖欠原告雇车费及消费烟酒款未还,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雇车费及烟酒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期间已偿还原告x元,虽原告予以认可,但该款是基于双方消费关系,被告先行支付的欠款,该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对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282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条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条据系原吕庄村委会计(2007年6月份因经济问题被停职)所写,上边虽然加盖有吕庄村委会的公章,但写欠条时,并没有报经吕庄村委会法人代表李某某核实,也没有经李某某确认同意,况且,作为吕庄村委会的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使用,而作为当时已经被停职的原村委会计,即使公章仍在自己手中保管,但也是没有权利擅自使用的。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条据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条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否认曾雇用过被上诉人的车辆,也不否认曾经从被上诉人经营的烟酒门市部拿过东西,但作为吕庄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只知道总共欠被上诉人x元,可在此期间,已经还过x元,下欠只剩5万多元,为什么欠条上还欠x元呢欠条是已经被停职的原村委会计李某邦写的,而此时李某邦已经没有这个权力,而且更没有擅自使用村委公章的权力,更何况欠条上所写的数额根本没有报经村委法定代表人核实和认可,欠条上所写的欠款数额又与村法定代表人平时掌握的欠款情况根本不符。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条据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条据不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欠款条据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根本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谷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吕庄村委会长期拖欠谷某某雇车费及消费烟酒款未还,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谷某某要求吕庄村委会清偿雇车费及烟酒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庄村委会主张期间已偿还谷某某x元,虽谷某某予以认可,但该款是基于双方消费关系,吕庄村委会先行支付的欠款,该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对抗向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因此,吕庄村委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吕庄村委会上诉主张谷某某提供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及欠条与事实不符,对此,因吕庄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2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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