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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陈某财产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2。

上诉人许某因财产租赁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受被告许某委托,以许某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故本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

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合同履行时间的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练勇出具的拖车费收条及练勇的证词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均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工时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条注明了被告已交付的款项,但并没提及已将挖掘机退还原告或类似说明,该收条仅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部份租金,被告以此证明其已将挖掘机于2005年5月25日退还原告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某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虽不同意对原告证人练勇的证词进行质证,但如果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本院将练勇的证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练勇的证词与原告出示的拖车费收条相映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将挖掘机自南坪运至本区X村。由于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用于其在南坪工地施工,被告不能证明已于此前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至2005年6月6日原告运走挖掘机前都应视为被告在使用该挖掘机,故本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挖掘机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

在履行中,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后,被告没有按双方“先付款后使用”的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的租赁费,延迟到2005年5月26日方向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按双方“租期未达1月,出租机械由被告承担返程运费,超过1月则由原告承担返程运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拖车费500元。判决:一、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陈某租金(略)元。二、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4500元。三、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陈某拖车费500元。上述三项合计(略)元,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原告陈某。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不服,以其向陈某租用挖掘机共5天(2005年5月22日至5月26日),租赁期满后,支付租赁费6000元,当日陈某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练勇的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采信该证言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许某委托王某与陈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向陈某租赁“卡特”330B型挖掘机1台,租赁期为1月(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6月22日止),每月租金(略)元,先付款后用机,进场前预付(略)元,款尽机停。如许某未提前3天支付下月租赁款,陈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撤走设备,许某承担总额30%的违约金。租期未达1月,由许某承担挖掘机返程运费。合同签订后,陈某于当日交付了挖掘机。2005年5月26日许某给付陈某租赁费6000元,陈某向许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某挖机租赁款6000元整。同年6月6日陈某委托练勇将挖掘机从许某使用挖掘机的南坪工地运至石桥铺二郎村,发生拖车费500元。同年6月20日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王某给付租金(略)元、拖车费500元、违约金4500元。同时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练勇出庭作证。在一审中,练勇出庭证明,2005年6月6日受陈某委托,将挖掘机自南坪运至石桥铺二郎村,收取陈某运费500元。在本院审理中,许某称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练勇出庭作证,后证人未出庭,陈某又表示放弃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审法院仍然通知证人练勇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但许某未提供陈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放弃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与陈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将挖掘机租赁给许某使用,许某使用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拖运费,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许某称只租赁设备5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采用练勇的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367元,合计1417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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