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无约束力;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是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不适用协议管辖;不应以程某某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要求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l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某同关系,二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可依据第一种法律关系行使抗辩权,如债务未届消偿期、债务数额不符、行使抵消权等等。程某某可依据笫二种关系要求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清偿债务。
程某某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行使权利,所诉请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就应依据案由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就是权利人行使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
向权利人支付欠款。所以,本案的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程某某所在地,即河南省泌阳县。也就是说,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耀章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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