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龙源湖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医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永平,北京海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返还集资房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42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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