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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义、黄某戊等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1998-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新民初字第733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一九六О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新邵县轻工业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龙溪铺供销社职工。

第三人黄某丁,男,一九五三年五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戊(又名能某),男,一九七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己(兵),男,一九四四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庚,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及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刘某庚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建房购买了被告的预制板,因其预制板有质量问题,在安装中其中一块突然断裂,使我雇请的四名工人从楼上摔下来,不同程度受伤,我为给伤者诊伤已支付了数千元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另外由于发生了预见制板断裂伤人的意外事故,致使我的建房被迫停工,给我造成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返回我购预制板定金。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购买我的预制板是实,但我的预制板经检验属合格产品,因此我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刘某庚述称,我们在给原告建房时,因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我们四人受伤,我们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商定,原告建房所需预制板在被告的预制场购买,并交定金一百元给被告。次日被告即派人用盘拖送了六块3.9m长的预制板到原告建房工地,当天中午原告即让帮他建房的民工抬预制上二层安装,已装好了两块,在装第三块时,有四个人站在第二块上,这时第二块突然发生断裂,站在这块板的四个人即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刘某庚全部摔到地面,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黄某甲向县技术监督局投诉要求对所购买的预制板进行技术检验。七月十五日,新邵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有关技术人员邀请刘某丙一同到黄某甲建房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刘某丙送来的六块预制板,有三块放在地上未动,已架在二层的三块预制板,第一块完好,第二块从楼上掉下已断裂,断裂的一端钢筋出现滑筋,第三块虽还架在楼上,但也出现了裂口。且六块板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经原、被告当场抽签在地面三块中任选一块做了抗压试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其学伟为此预交了检验费八百元。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卫、黄某己、刘某庚受伤的当天黄某甲租车将他们送至龙溪铺镇医院治疗,因黄某义伤势较重于次日送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共30天)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黄某戊与黄某己住院治疗十七天,刘某庚住院治疗两天。黄某甲共为四位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刘某丙在事发当天付给黄某甲治伤费三百五十元。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伤情均在本院法医门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黄某丁的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丁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有右肱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形成,目前其损伤未愈,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医疗费用预计在壹仟元内,原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黄某丁的鉴定时间为九月八日)。黄某己的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己经目前检查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形成,其损伤经治疗已愈,原损伤医疗时限为伤后贰拾天范围内,原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黄某戊的检验意见与黄某己一致。三人共用去鉴定费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为了给第三人诊伤,其房屋的修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新邵县技术监督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仲裁)意见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黄某丁、黄某卫、黄某己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发票、租车费、饭菜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购买被告刘某丙的预制板在安装的过程中发生预制板断裂伤人的事故。虽经抽检其中未安装的一块是合格产品,但由于预制板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批号,因此该检验的产品不具有代表性,只能对其本身负责。而已断裂的预制板的钢筋经现场检查出现了渭能现象,说明该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能提供该预制板的断裂,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和该预制板为合格产品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对该预制板的突然断裂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第三人诊伤已花去的医疗费及与此相关的鉴定费、产品质量检验费、交通费及第三人住院期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酌情认定四百元(受伤当天及次日租车送伤员去医院及请其家人的车费),伙食费每人每天按六元计算,四人累计住院六十六天共计三百九十六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屋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和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也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还应赔偿第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法医鉴定费二百一十九元、交通费四百元、伙食费三百九十六元,共计四千六百六十元,除去被告已付的三百五十元,还应付四千三百一十元。

二、被告刘某丙酌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五百元。

三、被告刘某丙返回原告黄某甲购买预制板定金一百元及承担原告已付产品质量检验费八百元,原告黄某甲将被告刘某丙送来的预制板(未损坏的)返还给被告。

四、被告刘某丙赔偿第三人黄某丁误工费(按五个月计算)、护理费(一个月)为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角,黄某己误工费(按二十天计算)一百五十三元二角、黄某戊误工费(按二十天计算)一百五十三元二角、刘某庚误工费(按五天计算)三十八元三角。

以上款项总计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七百元,其它诉讼费三百元,合计一千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晓庆

审判员隆忠友

审判员李某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隆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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