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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三

子。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长子。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杨某某、赵某乙于2008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上房、东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分别于1974年和1985年共同建上房和东屋各三间瓦房。200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赵某乙同意将上房拆除,2008年1月,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东屋房顶和部分墙体拆除。经鉴定,上房损坏价值2816元,东屋损坏价值850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二原告房屋拆除,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上房已全部拆除,东屋房顶及部分墙体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判决,被告赵某甲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x元。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上诉称,依据分单和协议,上诉人拆除东屋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对自己享有财产的支配权,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之所以拆除上房屋,是因为其母杨某某授权让上诉人拆除危房并重建,所以才拆除的,并不构成侵权,拆除上房屋是其母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分单上无杨某某的签名,但协议书上有其签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家中财产按大队处理意见办事,“大队的处理意见”就是分单(分家执据)。所以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赵某乙因其早已从家里分出去,对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利干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赵某乙、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甲是否对赵某乙、杨某某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赵某甲是否对赵某乙、杨某某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赵某甲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负赔偿责任。东屋是其的合法财产,将东屋拆除重建是合法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只所以将上房屋拆除,是其母杨某某授意让其进行拆除而后再行重建的,亦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赔偿。赵某乙、杨某某认为,分单、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有效。所谓“证明”并不是其出具,该证明上的指印是强迫所为,没有让赵某甲拆房,赵某甲属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是赵某甲拆除两座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否,为此,应从赵某兄弟原有情况来查证。赵某弟兄对于其院中的不动产及庄基一处(其中上房三间、东屋三间)曾于1990年间,在其弟兄四人中进行分家,明确载明东屋归赵某甲所有,上房屋归老人(养老房),并立了字据,赵某乙、赵某才、赵某甲均在字据上盖了指印,该村委会同时亦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1999年6月,在赵某弟兄四人中间又在中人的参与下,就财产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同意按大队的处理意见办(分单),并立协议书一份,均在协议书上盖了指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分单和协议是真实的。在案证据充分说明上房屋归老人,东屋归赵某甲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系赵某家族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根据赵某弟兄的现有居住情况与分单和协议的内容相吻合。现赵某乙、杨某某否认分单和协议的存在,但对其主张并没有确凿的证据给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赵某甲将上房屋以及东屋相继拆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本案的在案证据联系起来。2007年2月间,杨某某作为上房屋的权利人,因该房屋处于危房状态,在此情况下明确表示让其三子赵某甲将该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成,并在赵某甲妻子代为书写的证明上盖了指印。经核实,杨某某对其所盖指印不持异议,但称该指印系在胁迫之下所为,没有让赵某甲拆除房屋,不是真实的。虽然杨某某对于该证明持否认态度,但对此主张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确存在胁迫行为,对此该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明是真实的,足以说明是杨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赵某甲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也可印证了这一点,赵某甲确系在其母的授意下所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认定赵某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证据认定不力,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计1300元,由赵某乙、杨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30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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