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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2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们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仅在名称上表明了合同的性质,而且从合同的性质上也可以看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牟县,应由中牟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加工起重配件的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万向联轴器系用于冶炼设备的配件,不同于起重设备的配件,故配件要求的材质及规格型号也不同于起重配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材质、规格型号及配件的伸缩上均有特殊约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加工行为地在长垣县,故长垣县法院对本案享由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某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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