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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通许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水利局。

住所地:通许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赵某某因与通许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通许县水利局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1月19日,该院以(2008)通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08)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水利局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宗土地位于通许县X路小城桥涡河左侧,即新大桥与原公路之间的一块洼地(地下导洪洞上面),面积1.7亩,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35年10月10日,计30年。双方约定租赁费为x元,已交付。协议第6项约定:“使用范围内的树木,农作物及其它纠纷有乙方(赵某某)负责处理、甲方(水利局)配合,费用有乙方承担。”土地用途是办厂,因该宗土地上的树木未清除,赵某某至今未建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不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但水利局提出租赁期为30年,明显违反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对于赵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予支持。水利局辨称赵某某对协议第6项至今未履行,导致赵某某所在村X村民组村民有意见,群体性到水利局反映,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双方协议租赁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而水利局向外发包或租赁无需受第三方的干预,况且协议第6条并未约定时间,故对水利局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变更该协议第二条为“租赁时间从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共计20年。”案件受理费650元,赵某某承担200元,水利局承担450元。

该判决生效后,通许县X乡X村第三村X村民提出异议,他们认为该宗土地应归该村X组所有,而非水利局所有,通许县水利局和通许县X乡政府也认为该宗土地应属小城村X组所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赵某某和水利局约定使用的土地权属尚不确定。该宗土地冯庄乡X村第三村X组认为属其所有,冯庄乡政府和通许县水利局也认为归小城村X村民小组所有,但有关机关尚未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某某和水利局约定使用的土地权属有关机关尚未确权,通许县水利局无权对该宗土地对外租赁,其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7)通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判决错误的根源。上诉人租赁水利局的该宗土地系涡河故道的地上部分,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局管理,并不是权属不明;2、2005年10月10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关键在于水利局害怕部分村民上访闹事,才说该宗土地不是他们的,一审法院擅自提起再审程序完全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利局和冯庄乡政府均出具证明称该争议土地归冯庄乡X村第三村X组所有,但并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宗土地权属不明并无不当,水利局将该宗土地租赁给赵某某缺乏基本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水利局与赵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称争议土地归其使用,在协议生效后又出具证明称其无权使用,前后互相矛盾,使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水利局的行为存在过错。鉴于赵某某并未主张此项损失,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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