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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马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蜈绍窝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支农二矿、王寨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马某利、马某桂、候风云与汝州市庇山煤矿存在着债务关系,分别是庇山煤矿2001年7月12日欠王寨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x.50元,2002年6月20日欠马某某x元,2000年5月14日欠马某利5775.20元,2000年1月26日欠马某桂x元,2000年8月22日欠支农二矿x.10元,1999年11月27日欠候风云x元,经原告马某利等债权人协商,同意将他们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庇山煤矿,2002年6月26日汝州市庇山煤矿出具证明两份,注明x.80元的债权属实,加上该矿所欠原告的x元,共计x.80元,庇山煤矿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等有机会对本息一次还清。后汝州市庇山煤矿分别于2002年11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2002年11月27日还马某利1730元,2002年12月9日还马某桂x元,2002年12月11日还支农二矿9480元,2002年12月9日还候风云x元,下欠x.80元及利息未偿还。2006年8月20日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出具证明一份。注明经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汝州市庇山煤矿欠原告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待有偿还能力时,本息一并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2006年8月20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所加盖的印章系老印章,已于2004年7月经有关部门销毁,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明显系伪造,要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提供2008年5月19日汝州市公安局关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刻章清况说明一份以佐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一份显示被告在经市里批准补办年检手续时,使用了被告所谓已经销毁的与2006年8月20日证明上印章一致的老印章,说明被告存在着2004年7月以后依然使用老印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的债务经庇山煤矿转给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庭审中被告提出2006年8月20日证明上所显示公章已销毁,但其提供的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上显示,该印章曾于被告所称印章销毁以后的时间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未另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1‰,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息,自欠款之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蜈绍窝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矿与马某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提供的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系伪造的,该证明上的印章,已于2004年7月21日销毁,且来源不明,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辩称,该矿的主管部门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协调,由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承担庇山煤矿欠原告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并出具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某通过转让取得了庇山煤矿的债权,庇山煤矿出具证明两份,注明x.80元的债权属实,加上该矿所欠马某某的x元,共计x.80元,庇山煤矿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等有机会对本息一次还清。后汝州市庇山煤矿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久x.8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事实有庇山煤矿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两份证明和还款事实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8月20日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给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依据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的协调,汝州市庇山煤矿欠你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同意转移到我矿,并由我矿承担偿还责任,等待有还款能力时,本息全部偿还。”该证明加盖有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但是蜈绍窝煤矿对加盖时间有异议,举证认为,该印章是矿上的老印章,已于2004年7月21日销毁,马某某持有的是伪造的。但其自己提供的该矿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上,显示使用该印章的时间,是在被告所称印章销毁以后的时间,由此证明该印章在2004年7月21日以后,仍在有效使用中,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故蜈绍窝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73元,由上诉人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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