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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7日,被告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一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朱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00元),欠款人:甘某某,2006年2月7日”。后因被告不还该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8日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该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即向该院同往的朱某某之妻代××提出其原付给朱某某的x元款,朱某某当时未打收款条,有陈××在场,现要求代补打该收条,否则人车不得离开。后代××在此情况下为其出具收条,该条载明“今收到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欠条经手人代××,陈××,朱某某,2007年9月26日。”后原告向该院撤诉,而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欠条为凭,对该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妻所打收条不予认可,由于代××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是否实际收到了被告款,被告可在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曾借过被上诉人x元,2007年7月,上诉人同着被上诉人的妹夫陈××已还了被上诉人x元(当时没有出具收条),只欠3000元。2007年8月3日被上诉人带黑社会成员半夜闯入上诉人家讨要这3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此事)。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之妻代××同陈××带着汝南县的两个自称是法官的人来找上诉人讨要x元钱,上诉人才想起要补写那x元钱的收条,因此,代××在无可抵赖的情况下补写了收条,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审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的说法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之妻代××补写的收条,是对其丈夫朱某某收取上诉人现金x元行为的一种追认,应予认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000元,原判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

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当时双方合伙卖麦的钱都由甘某某掌握,这一万元是朱某某应分得的一万元利润,他说还钱但不要欠条不合常理,汝南法院法官的证词真实、客观,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收到的一万元是合伙卖麦的利润。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欠被上诉人朱某某款x元,有上诉人于2006年2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以此条为证据请求上诉人偿还其欠款的理由正当,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称其已还一万元,有被上诉人之妻代××补打的收条为凭的理由。经查,因被上诉人否认此收条是还欠款,上诉人亦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此收条是还的欠款,且被上诉人之妻代××是在胁迫下打的该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对朱某某是否实际收取了甘某某一万元还款,甘某某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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