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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新谊织布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泰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原阳县新谊织布厂,住所地原阳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锦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申宝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新谊织布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泰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将货送到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原阳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原阳县,本案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口头购销合同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延津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锦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新谊织布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河南省锦泰纺织有限公司径直付给河南省原阳县新谊织布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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