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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08年8月27日经汝州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汝州市建业生活广场黄金柜台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走黄金项链一条,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某,霍某让其妻将此项链卖掉。经价格评估,该金项链价值8694元。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XX、魏XX、尚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因史XX怀疑曾在其家网吧内干网管的崔XX偷过该网吧的电脑,在史的指使下,2008年5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邢佳乐、赵帅强、王某飞、王某冬、常鹏超将崔XX、郭XX诱骗至汝州市光明技校附近,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用出租车将二被害人拉至风穴寺,对崔XX再次殴打,逼近其承认盗窃过史XX家网吧内的电脑。在其承认和现在的网管崔XX共同盗窃后,即电话通知史XX,史XX驱车赶到,又对崔进行殴打。后史XX等人将崔XX拉至朝川街与崔XX对质,并对崔XX进行殴打,前后持续时间长打6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邢佳乐、赵帅强、王某飞、王某冬、常鹏超的供述,被害人崔X斌、郭XX、崔X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某受人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某受人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牛某某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诱骗走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用出租车将被害人拉至风穴寺,再次殴打的事实、情节与同案犯邢佳乐、赵帅强、王某飞、王某冬、常鹏超的供述;被害人崔X斌、郭XX、崔X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牛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原判量刑偏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牛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所犯抢夺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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