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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194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女,1948年生。

韩某某因与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1时许,韩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小学门前,与姚某某自东向西横穿马路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将现场移动。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胸外伤,自2008年7月6日至当月21日住院治疗15天,姚某某支出住院费用7144.7元、门诊费用88.5元,共计7233.2元,韩某某支付150元。姚某某因事故支出停车拖车费22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姚某某提起诉讼。

姚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7233.2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姚某某的年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均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7826.72元计算15天为32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元、停车拖车费225元,以上共计83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驾驶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姚某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韩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和其他费用的高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331.5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承担50元、韩某某承担50元。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姚某某已同意协商解决,姚某某要求将车寄存起来,一起去医院看病并协商解决,现场车辆移到路边,以保障交通通畅。此时姚某某的家属又通知事故科到现场以现场被移动,其没有保护现场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姚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姚某某到医院后,经门诊各项检查以后,确诊无任何异常,只是小腿肚儿上有一寸长的划伤(是姚某某的车支架所划),并不需要住院。姚某某一再要求住院观察两天,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大剂量、超剂量的抗菌素药物,导致医疗费过高,医院的药费清单与门诊医生诊断大不相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事实根据,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正常合理的支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姚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分别驾驶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姚某某左小腿挫裂伤、胸外伤,并住院治疗15天。韩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为姚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过高,不应由其承担,但韩某某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姚某某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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