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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曰生育一女张雨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张雨帆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梁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张雨帆一直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继续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张雨帆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张雨帆应归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雨帆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梁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且梁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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