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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高xx、闫xx、xx村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终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高xx、闫xx、xx村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高xx、闫xx于2004年7月2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签的承包合同中涉及洞口土地承包的部分无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xx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x、被申请人高xx、闫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楚xx及被申请人x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在老界岭西峡通往栾川的隧道施工中,洞渣在位于煤窑沟组的洞口山沟里垫起一片平场,该平场归煤窑沟组所有。2001年3月31日,被告xx村委将该平场连同归村委所有的一座小水库发包给张xx,后张xx又吸收闫xx、焦xx、曹xx合伙承包经营。此后,煤窑沟组提出该土地归组里所有,村委无权发包,要求四人和组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协商曹xx、闫xx、焦xx和煤窑沟组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了洞口土地租赁合同,张xx以自己已和村委签过合同为由拒签合同。2004年4月19日,本院(2004)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煤窑沟组与被告闫xx、焦xx、曹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曹xx的妻子高xx和闫xx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洞口土地承包的部分无效。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xx村委对老界岭洞口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即没有处分权,但却擅自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张xx处分了煤窑沟组的权利,该行为也没有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煤窑沟组事后追认,故被告xx村委与被告张xx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洞口土地承包的部分无效。由于曹xx等三人和煤窑沟组签订的合同与张xx和xx村委签订的合同有着共同的标的物,两个合同在履行方面存在冲突,因此曹xx、闫xx对二被告所签合同有利害关系,二人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部分无效,原告高xx作为曹xx的财产继承人,亦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部分无效。故对原告高xx、闫xx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合同涉及洞口土地承包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x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洞口土地的条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xx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张xx负担25元。

张xx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被上诉人高xx无权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高xx、闫xx与xx村X组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未对承包的洞口基地投入一分钱资金进行改造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村委所签合同,没有损害被上诉人高xx、闫xx的利益。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高xx、闫xx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村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洞口土地所有权归xx村X组所有均无异议,被上诉人xx村委擅自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张xx,且该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煤窑沟组的追认,该处分行为为无效。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xx村委与上诉人张xx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洞口土地承包的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xx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张xx申诉称:申诉人合同是在组里全体群众会议决定以1000元/1年包给张xx20年合同基础上,因张xx放弃不干,申诉人又加了500元以1500元/年订立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煤窑沟组组长汪xx也亲自参加指挥和安排布置,且村委本就有权作为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订立承包合同已超过一年或已做大量投入的,不能确认为合同无效。张xx请求再审依法判令其与xx村委订立的合同有效,被申请人与煤窑沟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追究xx村委造成百万元以上损失的责任。

高xx、闫xx答辩称:申诉人所称组里决定与张文耀签20年合同和组长参加了他那合同的履行都纯属假话,出证言的证人同申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出庭,申诉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xx村委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中所涉(2004)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中所涉事实虽提供部分证人证言,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早在2004年西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4)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原告煤窑沟组与被告闫xx、焦xx、曹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张xx对其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其他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范的是发包方违反内部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的情形,而非本案所涉村、组谁有权发包的情形,故张xx所称不能确认为合同无效和村委当然有权发包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04)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郭东汉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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