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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余某甲之女。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思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余某甲诉称:在2010年3月21日下午15时3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一乡卫生院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人力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刹车等措施,继续向前猛冲,又与相对方向原告余某甲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陈孟超驾驶)相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余某甲致伤,同时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人急送往附近的阳一乡卫生院抢救,因二原告伤情严重,卫生院简单处置后随即转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治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1、右额皮下血肿;2、右肩关节脱位;3、右尺骨骨折;4、左手及左前臂皮肤破损;5、左肘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余某甲的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二原告仍在治疗中,由于某警队处理事故终结,被告不再拿钱,无奈,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致伤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因致伤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x号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这是一起三方造成两人伤害的事故,陈孟超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应参加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大地保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大地直接向原告赔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34天;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右肩关节脱位,左尺骨骨折,左手及左前臂皮肤缺损,左肘部皮肤撕裂伤。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18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574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花鉴定费1200元;8、临时居住证、考勤证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之子吕某某在浙江打工,年收入x元;9、证明9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所花其他费用计款646元;10、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花交通费200元。

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住院40天;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的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花医疗、检查费x.67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损伤为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948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花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余某甲因此事故花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车为检验合格车辆,王某某为合法驾驶。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入院证上记载的年龄不对,鉴定书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说,吕某某及妻子考勤证上没有公章,为一次性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临时居住证上记载的时间与考勤证上的时间不符,公司证明与临时居住证上的工种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需特别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司法鉴定认定的7级伤残有异议,若十日内未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杨某某从户口本上看,已有8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两处10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若十日内不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对公司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吕某某及妻子为实际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按农村标准1人计算;住院期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计算,其他费用无姓名,无医生签名属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用药内报销,住院4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情况,原告对护理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护理费的诉请;司法鉴定认定的7级伤残有异议,若十日内未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余某甲、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所提供证明9份,收据1份,计款646元,由于某姓名、无医生签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某告杨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杨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子吕某某,应参照相关农民工相关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属必需费用,且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某甲就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一乡卫生院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人力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余某甲乘坐的由陈孟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右肩关节脱位,左尺骨骨折,左手及左前臂皮肤缺损,左肘部皮肤撕裂伤。原告杨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1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5740元。原告余某甲的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余某甲花医疗、检查费x.6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甲损伤为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9480元。由于某、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杨某某2处10级伤残,原告余某甲7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与杨某某发生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所乘坐的由陈孟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余某甲所乘坐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两起不同性质的交通事故,不属同一起三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余某甲所乘坐的陈孟超驾驶的车辆,由于某孟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不追究陈孟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对陈孟超所负的民事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未对原告杨某某、余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原告所提供伤残级别计算。原告杨某某超过75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5年计算。原告余某甲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18元;2、护理费4904.48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计112天,每天43.79元);3、营养费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住院34天计算,每天30元);5、后期医疗(取出内固定)费用5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2643.8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5年×残疾赔偿指数11%);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x.46元。原告余某甲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4992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计114天,每天43.79元);3、护理费4992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计114天,每天43.79元);4、营养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40天计算,每天30元);6、后期医疗(取出内固定)费用9480元;7、残疾赔偿金为x.6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8年);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28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内固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2643.8元、护理费4904.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x.1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甲x.6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内固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x.66元〔(x.27元-x.6元)×70%〕,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余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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