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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甲)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侯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后八轮货车时,适逢货车左拐弯,两车发生擦挂,擦挂后摩托车驶出公路西侧,撞在公路西侧的房屋上,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丙、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与李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X镇王敬屯卫生院抢救治疗,费用为206元。当天转入辉县市中医院,1小时后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费用计638.19元。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开放性骨折;4、颅脑损伤;5、右内踝骨折;6、软组织多发性擦挫伤;7、失血性休克。2007年7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计x.98元,经医生建议购买钢钉二枚,计7000元,支付输血费用计2818元。2007年11月13日原告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不愈合;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门诊治疗;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定期拍片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元左右。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计x.60元。12月13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已行手术治疗,需陪护贰人。后原告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医院、新华医院社区医疗门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费用计960元,并在新乡佐今明大药房购买轮椅一辆,计580元。2007年12月27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为鉴定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由父亲李某明、嫂子周院静二人护理,李某明为辉县市太行阀门厂职工,月工资1200元,周院静为新乡市大宇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陪护建议书一份,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时间6周。2007年7月28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因自身体质弱愈合缓慢,陪护6周后仍需2人陪护至二次手术。

另查,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系后八轮货车车主,侯某某系其二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已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丙是在带原告为原告哥哥结婚典礼办喜事购买烧饼途中发生事故的。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李某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到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丙系为原告哥哥结婚典礼办喜事买烧饼途中发生的事故,其系为原告哥哥义务帮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经法庭询问,原告拒不同意追加原告哥哥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77元;2、护理费x.15元[(53.33+40)元/天,计2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0元/天,计128天);4、营养费1280元(10元/天,计128天);5、残疾慰抚金x.10元(x.05元/年,计20年,计20%);6、鉴定费600元;7、复印费10元;8、交通费1000元;9、轮椅费580元;10、钢钉费7000元;11、输血费2818元。以上共计x.0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01元,扣去已付的x元,还应再付x.0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x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01、精神损失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其他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647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某丙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错释了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有误。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与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但是原审仅凭李某丙的“义务帮工”关系,就认定其无责任,属严重的曲解法律。被上诉人李某丙是由于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肇事车辆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本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未能提供有关参加强制性保险的信息资料和相关证据,致使上诉人得不到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障。这起事故给上诉人终生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父母、家庭造成了极大心理阴影和生活负担,作为旅游专业的在校生,上诉人不能再继续完成学业,发挥专长奉献于社会以及父母的养育之恩,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表示不答辩。李某乙表示不答辩。李某丙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为由口头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侯某某系张某某、李某乙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而李某丙在帮工活动中虽系无证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李某承担。该事故致李某甲九级伤残使其身体落下残疾,势必影响今后的生活,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害,本院酌定x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当。李某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支付李某甲赔偿金x.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李某甲负担2000元,张某某、李某乙负担4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甲在二审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由一审法院负责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玉梅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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