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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黔江区X路。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80年。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林于2010年4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3、执行年利率7.47%;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由被告刘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的城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以上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86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申请书。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

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3、执行年利率7.47%;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刘某某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的城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田某某不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严重违约。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田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的贷款本金x元并按其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某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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