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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长寿新闻中心社、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民初字第1429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系重庆市X区鑫泽植物油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鑫泽植物油厂职工,住(略)。

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寿新闻中心社见习记者,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哿、游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9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8月2日,长寿新闻中心社记者在《今日长寿》上以《楼下装锅炉,楼上住户愁》为题,刊登了我在长寿区X街租赁房内安装锅炉,严重影响楼上住户安全,并以房东亲戚之口,说“这无疑是一颗定时炸弹”的报道,引发了负面影响。房东之母马某也和我扭扯,不准我生产经营。实际上我安装的设备并非锅炉,且仅有一个热风炉,而非报道所述有两个锅炉。设备的导烟管直径也被报道夸大。这篇报道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多次要求长寿新闻中心社更改报道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我损失(略)元。

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辩称,我社刊发该文章的目的是提示广大房屋出租人在出租前应弄清承租人的承租意图,且文章并无针对李某及其开办的植物油厂的内容,也无诋毁和贬低李某的意思。该文章未侵害李某的人格尊严,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撰写文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今日长寿》2005年8月2日社会新闻版复印件,载有文章《楼下装锅炉楼上住户愁——质监部门提醒:出租民房要问清用途》。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2)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的生产设备及方法安全合法。

经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载文章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

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X区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送发给原告李某的葛安字(2005)X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以此证明李某的生产设备确实存在安全隐患。

经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经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经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申请,本院准许并邀请重庆市X区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科长向贤书对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内李某的热风炒籽机进行了以现场勘验为内容的证据保全。原告李某对本院邀请的勘验人选无异议。本院对现场勘验活动形成了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证据保全所形成的勘验笔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在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底层门面内开设重庆市X区鑫泽植物油厂,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在该房屋内,李某采用其自行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菜籽油热风炒籽机”设备。2005年8月2日,重庆市X区长寿新闻中心社社会新闻版刊发了由该社见习记者王某采访撰写的《楼下装锅炉楼上住户愁——质监部门提醒:出租民房要问清用途》的文章,文中称李某采用的菜籽油热风炒籽机为“自制加热的土锅炉”,并载有“在一企业从事压力容器检修的亲戚一看吓了一跳:这无疑是一颗定时炸弹”等内容。2005年8月4日,重庆市X区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重庆市X区鑫泽植物油厂存在隐患,要求其停止生产,并拆除机器设备。原告李某认为该文表述内容严重失实,遂起诉来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对李某开设的重庆市X区鑫泽植物油厂菜籽油热风炒籽机设备进行勘验,勘验人认为李某的菜籽油热风炒籽机符合“锅炉即锅和炉的结合体”的基本概念,其加热介质为空气,属于一种热风锅炉。勘验人未就该设备的安全性能发表结论性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采访撰写本案争议的文章是履行其记者职责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对该行为负责。关于该文章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李某名誉权的问题,首先从该文章的内容看,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刊发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报道,提醒市民出租民房要问清用途,避免发生安全隐患。该目的具有公益性质,不具有贬低、诋毁原告李某本人人格及其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声誉的故意。其次,原告李某的设备经勘验,其性质符合锅炉的概念,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在该文章中将其描述为“锅炉”符合事实原状。对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在文中引用房屋出租人在“一企业从事压力容器检修”的亲友的评论这一事实,对于需要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记者而言是合理而且可信的。至于原告李某所诉其实际上安装的设备并非锅炉的说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认为其设备仅有一个热风炉而非报道所述的有两个锅炉,其设备的导烟管直径也被报道夸大。本院认为该两项某容并非本案中审查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的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李某名誉权的要件事实,且对于对锅炉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记者及媒体而言,对设备的表面描述与设备本质存在一定差异是合理的,不影响文章的基本属实。再次,原告李某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因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的该文章的刊发导致其社会公众评价度下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长寿新闻中心社刊发该文章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李某的名誉权,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原则上同一审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陈波

审判员王某哿

审判员游勇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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