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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道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4月29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公诉机关又以道检刑附民诉字(2009)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曾某甲恢复被毁的森林原状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2时许,在鲁草坪村“冲尾坝”自家责任山场炼山失火引发森林大火,此次森林大火过火林地面积245.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93.6亩。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其行为使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曾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购买树苗,并负责裁活,恢复道县井塘鲁草坪村山场森林原状。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意见,并表示愿意植树造林,恢复被毁森林原状。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失火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仁政、曾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灾技术鉴定;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导致森林大火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193.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使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曾某甲购买树苗,并负责栽活,恢复森林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在失火后后能积极扑救,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真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恢复被毁山场森林原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周跃甫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曾某甲购买树苗,负责栽活,恢复道县井塘鲁草坪村山场森林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岚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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