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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叶县砖厂下岗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理住(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1991)叶法民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1992)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再审并重新处理与赵某某案件的财产和债务部分。由赵某某分担家庭共同债务6万元及小孩抚养费6万元,合计12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我在外边打工,不到庭应诉,再审申请人无理纠缠,不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一审(1991)叶法民字第X号判决: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子刘某阳(12岁)、长女刘某明(10岁)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平(8岁)由被告抚养;三、北屋瓦房三间,西头两间归原告管理居住。东头一间(包括房东边一间空宅简易房)归被告管理居住;四、共同财产架子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大小床各一张、水泥瓦缸各一个等物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务2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承包窑厂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承包砖厂所欠债务与家庭所欠外债均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赵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应少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某原为夫妻,关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原一审将刘某某承包砖厂时所借贷款x.55元认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判决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二审判决则认定,刘某某承包砖厂所借贷款债务x.5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判决由刘某某承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对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财产部分的执行。

院长江金贵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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