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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庞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明珠花园一层。

代表人彭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庞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庞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388-X号民事判决,庞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8时许,关某某驾驶河南D-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酒厂门口处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庞某甲驾驶无牌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队调查认定,庞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受伤后分别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8437.38元(含90元门诊收费),在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x元(含140元门诊收费)。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左肺肺不张;5、心肌挫伤;6、左肱骨骨折;7、左小腿截肢术后;8、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住院共支付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2008年7月29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庞某甲驾驶的豫D-x号摩托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41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周某某。2006年9月2日以周某某为甲方,关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有四轮车一部,车号:河南D-x,于2006年9月2日卖给乙方关某某,自2006年9月2日以前所有事宜由甲方周某某负责,自2006年9月2日以后所有事宜由乙方关某某负责。卖车人周某某、买车人关某某、2006年9月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甲要求对以上协议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2006年9月2日”、卖车人为“周某某”、买车人为“关某某”的《卖车协议》原件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成。原告庞某甲支付鉴定费5000元。2006年9月27日,被告关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为河南D-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某甲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东方红牌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庞某甲三处的损伤程度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应按六级伤残确定其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2006年9月2日”、卖车人为“周某某”、买车人为“关某某”的《卖车协议》原件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成,但不能否定周某某与关某某之间买卖该四轮车的事实存在,且发生事故时确实为关某某占有和使用,因此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车辆损失鉴定费应按相关某据及鉴定确定分别为x.73元、261元、4192元和200元;原告要求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为10元×46(天)=460元,共计9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1.7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5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171.8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1.7元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1.7元47×(天)×2(人)=2039.8元;原告要求按残疾赔偿金x.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每年2229.28元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为2229.28元×10(年)÷2=x.4元,共计x.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确定。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者用具费、残疾者用具修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或可以确定其具体数额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纹痕鉴定费5000元,因与确定本案的事实无关,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涉及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领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76元,应按70%确定被告关某峰的赔偿责任为x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庞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184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周某某和关某某的买车协议成立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残疾者的用具费和修理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予以一并赔偿,而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判定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少判了4458.56元。四、纹痕鉴定费5000元应由周某某和关某某承担,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判上是错误的。周某某和关某某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某,周某某是雇主,关某某是雇员,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辩称:我和关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在2006年9月2日所签订的为有效协议,我们之间的关某是买卖关某不是雇佣关某,关某某是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关某某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以及残疾用具维修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也不应支付鉴定费。对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关某某的辩称意见和周某某的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另查明,庞某甲的左小腿被截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证明,取出固定物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庞某甲可适合安装的假肢有三种,第一种是钛合金静踝小腿假肢,价格为7800元。第二种是钛合金动踝假肢,价格为8200元。第三种是国产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安装一次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在5%左右。

本院认为:关某周某某与关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是2006年9月2日所写问题,一审经庞某甲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2006年9月2日”卖车人“周某某”买车人:“关某某”的《卖车协议》原件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成。一审认定周某某、关某某于2006年9月2日所签买车协议成立,证据不足。周某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关某某驾驶该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庞某甲的左小腿被截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证明,取出固定物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郑州康品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庞某甲可适合安装的假肢有三种,第一种是钛合金静踝小腿假肢,价格为7800元,第二种是钛合金动踝假肢,价格为8200元。第三种是国产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安装一次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在5%左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安装假肢一般是按照普通型的标准适用的,庞某甲按照普通型标准适用价格为8000元较为适当。庞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庞某甲诉讼请求安装假肢需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假肢修理费x元偏高,应以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庞某甲请求的二次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生于1950年10月20日,庞某甲的母亲张霞生于1952年11月19日,庞某甲兄弟二人,庞某甲要求对庞某乙、张霞抚养费按x.36元支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庞某甲要求支付50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某、关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38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周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庞某甲x.84元。(医疗费x.73元、交通费261元、车辆损失费419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71.80元、护理费2039.8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张霞和庞某乙的赡养费x.36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总计x、05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庞某甲的x元后,下余的x.05元的70%,即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庞某甲负担184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7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关某某、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关某某负担3000元,庞某甲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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