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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高某山的房屋及宅基地并非借岳某某的,高某山的房屋是岳某某推倒而非自然倒塌,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x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做出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某某系原告岳某某舅舅。1990年农历2月3日,原告岳某某央中间人同被告叔父高某山签协议1份,证实高某山借用原告宅基地一处,后被告高某某叔父高某山在此宅基地上盖瓦房两间,于1993年11月1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2005年高某山所建房屋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高某山回原宅居住,2007年10月高某山自然死亡。2007年8月30日原告岳某某以高某山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向他所借为由修建围墙,被告高某某出面阻拦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高某山生前由高某某弟兄三人赡养,高某山生前立有相应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具有血亲关系,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原告岳某某所举林权证、房产证、借据等证据可组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高某山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归其所有。高某某虽持有高某山的房产证,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权属明确,被告阻拦原告修建院墙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予以支持。(2)被告叔父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3)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双方诉请对方赔偿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并不得阻拦原告岳某某修建围墙。2、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990年2月3日“使用借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应采信。2、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故意推倒,而非自然倒塌。3、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和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答辩称,1990年农历2月3日“使用借据”确凿无异,应予采信。争议房屋系自然倒塌,有村X组证实。高某山对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处分。上诉人要求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应恢复原状归还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岳某某所有,有岳某某持有的林权证、房权证予以证实。后该宅基地由高某山使用并建两间房屋,约定高某山死后归还岳某某,有1990年农历2月3日“使用借据”为证。现高某山已死亡,其两间房屋也自然倒塌,该事实有当地村X组证明。按照约定,该宅基地应归还岳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称“使用借据”系伪造,缺乏充分证据;又称争议房屋系故意推倒同样缺乏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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