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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罗某与湖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芙民初字第68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井湾子办事处工作,住(略)。

原告罗某,女,一九六八年九月九日出生,汉族,在长沙市X区信用联社韶山路信用分社工作,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长沙工程置业有限公司干部(系原告蒋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长沙变压器厂干部。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干部,住(略)。

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厂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蒋某甲、罗某诉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褚某;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罗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告罗某在其丈夫蒋某甲的陪同下到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做检查,经医师开出处方,在该院药房购得四盒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服用二支后,发现一支瓶内有一只完整的苍蝇,给我们生理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压力,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罗某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胎儿死于腹中,要求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某济损失三万五千元及精神赔偿一万五千元,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对该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方某述是事实,我方某为原告罗某服用了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生产的黄连口服液与胎儿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在这次事件发生后我方某了大量的工作,院领导对该事也十分重视,希望妥善处理好此事。

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方某即派人看望了原告方,双方某同意协商解决此事,但就是在赔偿原告方某价格上未谈妥。至于胎儿死亡与服用了我单位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九点,原告罗某在蒋某甲的陪同下到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做产前的检查,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产科金芸芸医师开出了处方,原告在该院药房购买了四盒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原告罗某拿回家后,服用了二支,当服完第二支时发现瓶中有只完整的苍蝇,原告方某即带着装有苍蝇的药瓶找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院办联系,要求医院处理此事,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开出证明证实确实在瓶内有一只苍蝇,并建议原告罗某如有肠道反应,请即来医院看病。事后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也派该厂服务部王某经理到原告家中看了带有苍蝇的药瓶,并提出要求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方某某等小孩平安出生后再作处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罗某因停经39+2周,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进行检查,诊断为孕了产龄宫内妊娠39+2周,RSA活胎,并收入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产科住院,住院号为(略)。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点五十分左右经医师检查发现胎儿已死亡在宫内(后经B超等检查证实)。由此发生医事纠纷,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经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湖南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对胎儿进行解剖鉴定。十月六日原告方某被湖南省人民医院达成了关于罗某医事纠纷处理协议书,考虑到罗某因身心等原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同意一次性给予罗某补偿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含各种补偿费用)。此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方,并免收罗某此次住院的一切医疗费用。退还罗某所交纳住院预交款二千元,双方某后再不追究此事。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湖南医科大学法医学研究室根据法解检(1997)第X号法医解剖鉴定书鉴定为罗某毛毛男性胎儿,身长50CM,体重(略),脐带长46CM,所附胎盘大小为18×16×2CM,胎盘完整,胎儿双上肢及臂部表皮开始脱落,胎儿外观无明显畸形,打开胸腹腔,其脏器位置正常,外观无畸形,左、右肺均为80g,作肺浮扬试验阴性,余赃器未见特殊,打开颅腔,未见颅内出血及其它损伤,脑重400g,常规作各赃器取材做病理切片检查,镜下未见双肺有呼吸后镜下改变,余赃器未发现明显病理改变。结论为宫内窒息死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方某诉来本院,要求销售单位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和生产产家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购买四盒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并服用了一支带有苍蝇的双黄连口服液,给原告罗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被告对此事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蒋某甲、罗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蒋某甲、罗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由被告湖南人民医院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湖南省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劲波

审判员谢文

审判员周志平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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