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略)。1978年7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对张进行殴打,致其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照片、证人史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略)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越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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