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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曹××施工合同施工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段××

被上诉人:曹××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曹××施工合同施工费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2004年3月份承建洛铁分公司方建中心一公司“五股路X街坊二号楼”工程,该工程由该公司第十二处施工处段××负责施工,2004年8月26日,段××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楼房的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曹××。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五股路X街坊2#住宅楼(砖混六层);二、工程内容及要求:①按图纸及技术核定内容为施工范围。本工程的主体按河南省最新定额有关说明计算建筑面积。进而以平方米包干方式计算承包工资。②要求:a、从正负零开始,各工序间做到工空场清,所有建筑垃圾的清理、收运保持现场干净整洁;所有拖工设备、机具甲方(段××)完好交乙方(曹××)使用,期间的维修配件由甲方(段××)负责并协助维修,使用后必须及时清理保养,堆放整齐后交由甲方验收。各种材料堆放须有防护措施、保证道路畅通以利施工,粉刷开始施工前发现主体不够完善的地方必须修补。……三、建筑主体的承包方式:光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四十元整包干。四、建筑面积及工资金额:40元×4054=x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陆圆)六、工期要求:从九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交验,甲方每天清点工地人数不能少于七十五人。如果现场工人少于四十人,四十人以下每人每天罚五十元。按期完成奖叁仟圆,逾期一天罚伍佰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协议内款额结清同时废止。甲方代表:段××乙方代表:曹××。原告曹××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双方约定一主体工程4054平方米,并认可被告段××已支付工程款x.5元。被告段××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后双方因工程是否完工发生争执,原告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段××支付工程款8000元。

另查明,1、原告曹××无建筑职业资质。2、现被告段××所负责施工的“五股路X街坊二#楼”工程已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作为承包方无建筑资质,其与被告段××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曹××在承包被告段××的建筑工程过程中的实际施工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量为4054平方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程每平方米价款为40元,总价款为x元,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段××已实际支付原告曹××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x.5元,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支付工程款清单予以证明,因该工程清单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曹××仅认可其中x.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它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段××是否应再支付原告曹××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曹××所施工程不是被告段××承包发包方楼房工程的主体工程,是该工程的前期工程,现被告段××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竣工,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原告曹××所施工程应认定为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曹××应当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现原告曹××主张被告段××支付工程款8000元,不超出被告段××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主张原告曹××所施工程未完工,其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段××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段××要求原告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该经济损失,是指其主张的“原告工程未完工,房顶面没凿平,架眼没堵,施工洞没封,涨模没有凿平,模板、垃圾没清理”,其又找人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谚主张属反诉的范畴,被告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给付原告曹××工程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实际支出费用34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段××承担。

宣判后,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所得。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于我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竟然没有在法庭上质证和辩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擅离工地,携款外逃,是我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被上诉人未干的工程量,才使工程得以竣工交验。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与段××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我方施工人员在对方负责施工人员和工程师的指导与监督下,均依照合同件件照办,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二、我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0元,共4054平方,按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上诉人付我x.5元,上诉人还欠我x.5元,我向其讨要8000元并没多要,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他干了曹××承包主体工程的遗留部分(堵架眼、锻涨膜、清理地平杂物等)。段××支付其3048元。同时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一、翟×。证明曹××承包工程的主体遗留工程(堵进料口、施工洞等)是他干的,段××支付其2000多元。二、丁××。证明曹××主体工程未干完,我找人把遗留的活给干了,包括堵施工洞、清理主体垃圾等。段××付给我4810元,还未支付完。

被上诉人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徐××未出庭作证,对于徐××的证言不认可。堵进料口、施工洞不属于主体工程的范围,我干主体工程,只负责砌砖。建筑垃圾我是按合同一步一清理,上诉方说我未按合同约定走,这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2004年3月份承建洛铁分公司方建中心一公司“五股路X街坊二号楼”工程,该工程由该公司第十二处施工处段××负责施工,2004年8月26日,段××以个人名义与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楼房的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曹××。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五股路X街坊2#住宅楼(砖混六层);二、工程内容及要求:①按图纸及技术核定内容为施工范围。本工程的主体按河南省最新定额有关说明计算建筑面积。进而以平方米包干方式计算承包工资。②要求:a、从正负零开始,各工序间做到工空场清,所有建筑垃圾的清理、收运保持现场干净整洁;所有施工设备、机具甲方(段××,完好交乙方(曹××)使用,期间的维修配件由甲方(段××)负责并协助维修,使用后必须及时清理保养,堆放整齐后交由甲方验收。各种材料堆放须有防护措施、保证道路畅通以利施工,粉刷开始施工前发现主体不够完善的地方必须修补。……三、建筑主体的承包方式:光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四十元整包干。四、建筑面积及工资金额:40元×4054=x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陆圆)六、工期要求:从九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交验,甲方每天清点工地人数不能少于七十五人。如果现场工人少于四十人,四十人以下每人每天罚五十元。按期完成奖叁仟圆,逾期一天罚伍佰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协议内款额结清同时废止。甲方代表:段××乙方代表:曹××。曹××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双方约定的砖混结构工程面积为4054平方米,并认可段××已支付工程款x.5元。段××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后双方因工程是否完工发生争执,曹××请求被告段××支付工程款8000元。

另查明:曹××与段××之间未就该工程账目进行过结算,且曹××与段××之间没有就该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6日,曹××与段××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曹××承建五股路X街坊2#住宅楼(砖混六层),曹××无建筑资质,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段××对曹××承包并且施工建设该项工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曹××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交工并验收。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截止目前,段××已支付曹××工程款x.5元,对此曹建亦认可。曹××起诉要求段××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段××上诉认为曹××没有按约定完成该项目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在庭审中承认其承包的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也不能说明其要求段××支付8000元工程款所含的项目。曹××作为工程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且验收合格,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对其要求段××支付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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