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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7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乙、张某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薛某之妻。

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30日凌晨左右,薛某醉酒后在天地豪情KTV门外东环路花坛边与马某癸因赌债一事发生口角并对马某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因上前劝解与薛某发生纠纷,即用小刀朝薛某臀部、胸部戳四刀,将薛某戳伤。

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胸腹部等处锐器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9日鉴定结论为:薛某外伤缺血继发脑软化致重度智力缺损和双下肢瘫痪、双眼视功能障碍属一级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先后在西峡、南阳、郑州等地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医疗费x.1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200元。薛某与李某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一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薛某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今年3月29日晚上,我和淅川的李某、李某某及一个女的来西峡天地豪情玩,后来在一楼大厅遇见西峡的小非等五六个人,我们一起喝了点啤酒,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大厅演艺结束,李某和那个女的先走了,张某某说她过生日,让去楼上包间,我和小非及和小非一起的几个娃都上二楼一个房间里,到房间里共有十几个人,在房间里,小非问小马某钱,他俩就吵开了,开始互相骂,后小非上去扇了马某癸几嘴巴,踢了两脚,大家上去把他们拉开了,马某癸哭着下楼了。小非也跟着出去了,和小非一起的几个西峡娃们都下去了,我就也跟着下楼了,到天地豪情外门口处,小非又上去打马某癸,他俩撕抓起来,我就都上去捞架,拉扯到门外大路旁边的花坛跟。当是花坛跟停一辆桑塔纳轿车,他俩在车尾处撕抓,我上去劝小非别打马某癸,小非说马某癸欠他钱,他就要打她,我说欠钱还钱别打人。小非说我不该多某闲事,一脚踹到我肚子上,还要上来打我。我看小非们人多,就去天地豪情里面拿个啤酒瓶打小非,到里面一楼后灯都关了,没人了,我看见吧台上有个果盘,果盘里放有个水果刀,我拿上刀出来到小非和马某癸跟儿,见小非还在打马某癸,把马某癸踢倒在地,人们把他俩拉开。小非看见我后,就上来拉扯我。我想着不怨我,我劝架他就踹我一脚,又来拉扯我,一气之下,就随手用手中的水果刀朝他屁股上戳了一刀,腰部戳有一刀,还戳有几刀,戳在哪个部位,我就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也喝多某,胡乱朝他身上戳了最少三下。戳过后,小非也不知道,那些娃们把他拉到那辆桑塔纳上坐上车走了。我戳小非的刀是把水果刀,单刃、折叠铁把、白色的,刀伸开有二十公分左右长。当天晚上我回去后,这把刀一直带在我身上,第二天起来,我把刀扔在淅川金河桥中间的河里了。

2、证人马某丁证言:昨天夜里张某某过生日,她约我、刘运飞、王东梅、尹某某,还有淅川的魏某壬、二旦及两个不知叫啥的娃在阿瓦山寨吃饭,吃过饭后我们9个人又到天地豪情玩,后来,我和张某某、尹某某及两个男娃到X房间唱歌,淅川的魏某壬等四人开车走了,我们玩有半个小时,薛某一个人进到X房间,看样子喝醉了,他先跟张某某拍话,后薛某把话筒摔到桌子上,他上来朝我左胸打一拳,还朝我前额上扇了一下,尹某某上去捞薛某但捞不住,他还追着打我。我朝楼下跑,薛某又追到大厅门口骂我,说我欠他钱不还,这时,李某某、张某己尹某某都在捞薛某走,我拦住不让走。我先给赵静雅打了三次电话都没打通,我又给魏某壬打电话,说我欠别人钱他们打我,让他过来一下,魏某壬说刘运飞给他打电话,他马某过来。张某己他们几个还在捞薛某上车,薛某不走。过有四五分钟,魏某壬开着车到天地豪情门口,还是吃饭时的四个人,魏某壬到跟问咋回事,当时捞架的和看热闹的把我围在中间,有人说是“飞哥”(指刘运飞)的小兄弟打的,魏某壬说“是飞哥的小兄弟就算了,都回家睡,明天再说”。李某某、张某己又开始捞薛某上车,把他捞上车后,他又下车过来把我撞两脚。人们看薛某又打我,又都围上来捞薛某,把薛某捞到李某某车上走了。薛某最后一次打我后,都是西峡的人上去捞薛某,当是在跟上的有李某某、杜建银、张某己、杨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都在捞薛某,魏某壬站在边上,淅川其他三个娃上去捞没捞我没看清。我不知道薛某是被谁捅伤的。

3、证人杨某戊证言:昨天夜里9点多,我和李某某、张某己、薛某四人开车到天地豪情唱歌,到夜里11点左右我们准备走,走到大厅门口外面,见薛某和马某癸在那儿说话,李某某把车开过来,薛某喝醉了,我们三个人捞薛某上车,他不上车,捞有十分钟,这时,过来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六七个娃围过来,用拳头朝薛某头上打,我看见有个娃用左手从左腰掏出小刀,刀把用拳头攥着,从拳头上露出一指头长刀尖,他掏出刀时还对我看了一眼,我在开后车门,拿刀这娃站在薛某与我中间位置,薛某被包围在中间位置。我听薛某正在对魏某壬说:“献哥你说,我听你的”,魏某壬说“薛某你喝醉了,你走吧”。说后,我和李某某把薛某捞上车走了。我看见那个娃掏刀,因我当时忙着开车门,没看见他用刀捅人。我们开车走到电厂路口时发现我手上有血,把薛某衣服掀开发现有血,我们就把薛某送医院了,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薛某肚子上挨三刀,屁股上有一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时马某癸在天地豪情门口拦住我车不让走,说是薛某打他了,正在这时,魏某壬开一辆车过来停下,下来五六个人,从天地豪情楼上也下来几个人,他们都上去撕抓薛某,马某癸也在撕抓,我们赶紧上去拉薛某走。我给魏某壬说“献哥,这是自己兄弟”,魏某壬让赶紧拉他走,我们把薛某拉上我车就走了。后我们走到电力宾馆门口时发现薛某屁股上有好多某,我们就赶紧把他送医院了。当时只顾着拉薛某,不知道谁拿刀戳的。

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薛某在打马某癸时和马某癸一起出来三个淅川年轻娃,在天地豪情门外东环路花坛边撕抓时,几个淅川娃把薛某围在中间,这三个淅川娃其中一个用手拿个匕首顶住薛某脖子说再动我弄死你,但没看见他用刀戳薛某。拿刀那个娃好像姓杨,20多某,约1米6几高,瘦,碎发,脸是瓜子脸。

6、证人多某庚证言:我到跟儿后,见马某癸躺在车后面地上吵,小非也在车后门处吵,东娃、杨某他们拉着小非,我也过帮忙捞小非上车,把小非捞上车,他又从车上下来到车尾部还要打马某癸,边上有魏某壬、二旦、阳娃,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淅川人也在场。这时,二旦上去朝小非脸上打两拳,阳娃也上去朝小非身上乱打,阳娃还从后腰部处掏了一个匕首,先朝小非屁股上戳了一刀,又见他朝小非身上乱戳了两下。戳过后,东娃、杨某他们拉住小非又往车上捞,把小非捞上车走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西峡的娃们不认识戳刀的娃,光说是头发爆爆的娃,我估计是杨某。”我对他说:“我看也像,李某某的头发是平头。”

8、证人张某辛证言:刘云飞接个电话说薛某送医院了,正在抢救。我不知道是谁干的。

9、证人魏某壬的证言:在路上马某癸打电话说有几个娃打她,我说让她找张某某、刘运飞他们。我们到西峡天地豪情那儿,在路边见有个娃在打马某癸,还有几个娃在拉那个娃不让打,我到跟儿对那娃说“兄弟呀,你喝晕了,打人家一个女子干啥”,这时有个娃认识我说“献哥,你过来了”,那个娃才转过头对我说“你不知道,献哥,她欠我钱不还”,然后,我拉住那个娃往他们车上拉,西峡有两个娃也在把他往车上拉,我们把他拉到他们的黑色桑塔纳车上。这时,刘运飞从天地豪情里面出来,他朝马某癸身上踢了两脚,我就过来与刘运飞打招呼,这时那个打马某丁娃又从车上下来了,我就和刘运飞上楼了,过有二十分钟左右,刘运飞接个电话说“谁给我兄弟戳了几刀”,他就走了。

事后有一天我遇见淅川金河镇的李某某,我问他:“那天晚上你们金河哪个娃戳的西峡娃,李某某给我说有个娃的名字,现在我想不起来了。”

10、鉴定结论

(1)西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公(西)临鉴字(2008)第X号结论:薛某胸腰腹部等处锐器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证明:薛某构成重伤的事实。

(2)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x号结论:薛某外伤失血性休克继发脑缺血软化致重度碍智能缺损和双下肢瘫痪、双眼视功能障碍属一级残。证明薛某构成一级残的事实。

1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所供述的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弃在淅川县城金河内、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指认,进行查找,但因水深,扔的详细地点不准确,故无法查找作案工具水果刀。

另有投案证明(P3)、户口证明(P1—2)。被害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条、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以及薛某家在县城住做生意的证明(法P)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中医疗费x.1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365×100=3144元、护理费x÷365×85=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850元、营养费10×85=850元、残疾赔偿金x×20=x元的计算办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某与李某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于双胞胎儿子一对,夫妇二人应各抚养一个孩子至十八周某,薛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20年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算十八年为7826.72×18=x.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逐年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赔偿薛某x元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x.12元(其中医疗费x.1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3144元、住院护理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12元。三、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附带民事原告诉讼人薛某护理费956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护理费用至薛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止。

杨某甲上诉称:我是受人指使的,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马某癸、杨某某、李某某、张某己、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魏某壬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学鉴定、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投案证明、户口证明、被害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条、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以及薛某家在县城住做生意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为从犯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原有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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