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中旬,常某某、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25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属男到女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恪不合,常某家庭琐事而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典礼时,常某某给郭某某家现金x元人民币。关于这x元,常某某陈述是带去的财产款,离婚时应全部返还。郭某某则辩称这款是衣服款和请客款,且已花完,不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郭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恪不合,又因家庭琐事经常某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庭审中,郭某某不同意离婚,法庭做和好工作无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常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常某某要求返还x元的主张,原审认为,这x元到底是彩礼钱还是衣服款,双方约定的不明确,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郭某某返还常某某4000元为宜。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常某某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常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争议的一万元属常某某的安家费,而非彩礼款,郭某林应全额返还。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郭某某结婚时带去x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对这x元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即使按常某某的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由于钱币是流通物不是特定物,随着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无法确定这x元仍然存在。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下,酌情判令郭某林返还常某某4000元并无不妥。常某某上诉主张x元是其个人财产款,离婚时应全部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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