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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伟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7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华、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9时35分,在郑州市X路X路口,郭某驾驶电动车与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①脑挫裂伤;②中期妊娠。10月18日出院,朱某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98.4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朱某某住院期间,其母亲为护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已支付朱某某200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3851.6元,即每日10.5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朱某某损失。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8.4元;2、误工费,10.55元×16天=168.8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1.9元×16天=6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2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6天=16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437.6元。郭某已支付朱某某的2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除赔偿原告朱某某200元外,再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说明其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计算数据;精神抚慰金偏低,不足以补偿朱某某的创伤,更不能弥补孩子受到的伤害;郭某已支付的200元其票据在郭某手中,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此项费用,因此不应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误工费应为1339.84元,护理费应为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神损害赔偿费应为3000元;郭某已支付的200元不应扣除。

郭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运用诸如“与在此步行的朱某慧相撞”之类的含糊语言,未对基本事实做出正确的描述。朱某某因为违反交通规则,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付全部责任,显然对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原审判决判定郭某应支付100元交通费,缺乏当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票据,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来计算护理费显然错误,应当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数期限计算。3、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郭某发生事故当时,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立即停车,将朱某某送往医院积极救治,住院期间多次携营养品到医院探望,朱某某身体精神状态良好。郭某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当予以减免。请求撤销原判决错误之处,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针对郭某的上诉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朱某某花费的交通费不只100元,朱某某对交通费不再提出异议。护理费以社会服务行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正确。郭某除开始拿了200元,其他再无赔偿。郭某态度恶劣,否则,双方早已调解完毕。

郭某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郭某骑电动车与步行的朱某某相撞,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郭某上诉主张朱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郭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郭某的过错程度,郭某应当赔偿朱某某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670.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算正确,合法有据。朱某某、郭某对上述损失认定提出的上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医疗费2098.4元,该款项是朱某某本人支付,不包括郭某垫付的200元。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原审判决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郭某应当赔偿朱某某的损失共计4677.6元。朱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郭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30元,郭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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