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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57.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车辆修理费,但对鉴定结论及以此为依据所计算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

又查明:案外人朱某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1,660元,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8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7,34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17,340元中的50%为8,6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确定赔偿标准为28,838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由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则辩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本市居民服务行业1,465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17,58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并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1,465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8,7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89,54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车辆修理费2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照准,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1、房租费、电讯月租费,原告诉称这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房租收条、电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未能正常经营但仍需支付上述费用。但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期间,上述两项费用的支付正是源自其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收益。在本案中,原告的正常经营所得已以误工费的形式进行补偿,无需重复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前述10、12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的50%为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3,9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570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9,796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430元,余额为97,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97,366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损失2,4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负担356元、第一被告负担1,11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章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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