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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教练团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鄢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教练团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负责人程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35岁,汉族,系原告后勤处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于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女,37岁,系于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教练团(以下简称解放军教练团)为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李暴动、葛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教练团负责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邢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军教练团诉称:2006年12月,经艾新成介绍,我单位购买被告花卉苗木,我方共支付货款x元,购买的花卉苗木价款共计x元,因所购花卉苗木已满足我们的需要,双方买卖合同终止,我们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92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经我们往被告催要,被告以该9200元货款已被艾新成领走为由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我们货款9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12月,艾新成带领原告方的几个人来我处购买花卉苗木,他们说先发货后付款,我不同意,后原告方的领导说老艾是在他们部队搞绿化的,老艾与我也认识,提货(包括点数、质量、验收)及最后结账全部委托老艾,我一听这样可以,双方就达成了口头协议。经老艾手把货提走,货款共计x元,原告汇给我们的现金是x元,多余的9200元老艾从我这拿走了。2008年5月,万某长对我说找不到老艾,让我写个证明好回部队有个交待,他写了写我在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11月,万某长又来找我,让我在证明上盖了公章。艾××是原告购买花卉苗木的委托人,我与他最后结账有何错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鄢陵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及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处所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鄢陵县新科桧柏艺术园为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2、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二份,张某某所打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x元;

3、张某某署名并盖有鄢陵县桧柏艺术园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购买花卉苗木款实为x元,多支付的9200元货款交给艾新成,艾新成为购买花卉苗木的牵头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艾××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艾××为原告购买苗木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方欠艾××有债务,艾××已将9200元钱领走;

2、证人李××、王××、孙××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艾新成为原告向被告处购买苗木的全权代理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艾新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李××、王××、孙××三人陈述不相一致,且与张某某署名并盖有鄢陵县桧柏艺术园印章的证明内容不相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鄢陵县X镇共同经营鄢陵县新科桧柏艺术园(原名鄢某县桧柏艺术园)。2006年12月至2007年元月,经艾新成(许昌县X乡X村人,当时帮助原告方搞绿化工作)介绍,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花卉苗木,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方现金3200元,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8日收到原告方汇款x元和3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方货款x元,经核算,原告购买被告的花卉苗木价款共计x元,后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9200元货款交与艾新成,艾新成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未将该款转交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花卉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9200元,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共同经营鄢陵县新科松柏艺术园期间产生,二人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艾新成系原告购买其苗木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200元交于某新成,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教练团现金9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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