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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鄢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沈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剑,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69年9月8日参加工作,1983年调入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系县财政全供的在编人员,1997年我调入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任稽查大队长。2000年3月,因稽查大队有收费不正规现象,时任局长许XX让我在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被告的一个“建议调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文件上签名,并对我说不会让我调出。之后我上班至2000年6月。周XX接任局长,告知我不要继续上班,工资也不再发给我。从此我无数次向局长要求,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至今无有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共计x.51元,按月足额发放2008年6月1日发后的工资,补交2000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并交纳2008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1999年5月被调离我单位,从调离时我单位和原告之间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如果认为单位将其调离不发工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从其于2000年4月27日在将其调离停发工资的文件上签字,就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诉或提起仲裁,但是原告直到2007年才申请仲裁,2008年5月才提起诉讼。此时早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和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到保护,且从1999年5月至今,原告即不再上班,要求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于1985年调入被告单位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在职职工,被告单位的名称为鄢陵县计量管理所,后被告单位变更为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即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4月21日,原告任稽查大队队长期间,因工作问题,被告单位鄢技字(2000)X号文件作出对沈某某处理的意见,决定将沈某某从1999年5月18日调离,工资发至1999年5月底。鄢技字(2000)X号文件,将处理决定报告至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4月7日,时任该局局长许XX让原告在报告上签上:“看过,没意见”的字样,同时口头答复并答应原告继续在单位上班,亦未停发原告的工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工资发至1999年底。2000年元月至5月的工资,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均未发放。2000年6月,许XX局长调离被告单位后,被告通知不准其上班,工资予以停发。自此至今,原告从未间断请求正常上班,予以发放工资。原告曾于2007年7月15日申请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单位支付工资等,2007年8月1日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5月7日,原告向鄢陵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2日,鄢陵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0年元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沈某某的工资总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被告提供其单位的两份文件系其内部文件,其不是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事实上,被告虽然作出了将原告调离的决定,而原告继续上班正常工作至1999年底,由被告正常发放工资,该事实由原、被告原任局长予以证实。其次,所谓的“调离”,应该是由被告依照有关程序将原告调离至其他工作单位,被告没有将原告调离之前,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至今被告并未将原告调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依法解除。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就负有保障原告享有劳动权利并取得报酬的责任。被告单位从2000年6月即不再让原告上班,停发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从2000年6月至今,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单位及有关部门申请,要求正常上班,工资正常发放,其主张权利时效引起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补发2000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及补交2000年元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12月1日之后原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因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以后双方应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补发沈某某从2000年元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x元;

二、被告鄢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相关规定及标准为沈某某补交2000年元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苏俊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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