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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孙某某诉原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0013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X乡X村委平铺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医院外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原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某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云锋、冯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刘某,原审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赵令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入住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撕脱伤、左膝关节外上斜形骨折、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当日,第二医院给其进行了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膝关节清创术。但术后其伤口不见好转。后在第二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孙某某于当月8日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及左膝关节外伤性感染、左膝部及左小腿多处皮肤坏死、左股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在孙某某病情仍未能好转的情况下,孙某某于同年11月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左小腿前方皮肤缺损肌肉坏死,孙某某不得不进行左小腿截肢手术。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与第二医院在孙某某手术前后采取抗感染措施不力、注意不够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要求第二医院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440元、陪护人员的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鉴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x元。

第二医院辩称:1、孙某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第二医院,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与第二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2、第二医院对孙某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孙某某手术感染是众多复杂原因的综合结果,孙某某只在第二医院医院住院8天,而在另两个医院住院时间长达数月,控制感染的责任更多,应由两个上级医院负责。上级医院也未能控制感染,证明孙某某的手术感染是不可避免的。3、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与第二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即便孙某某的伤情不发生感染,也会花费相当的医疗费用和造成一定的残疾等级(可能会低一些)。故第二医院不应对孙某某原有伤情可能造成的残疾负赔偿责任。4、孙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绝大部分无事实依据,应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l0月1日16时10分许,孙某某和陈小峰乘坐陈冬冬的摩托车,与陈福建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孙某某和陈冬冬、陈小峰三人受伤。孙某某受伤后,救护车将其送至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撕脱伤;3、左膝关节外上斜形骨折;4、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当日,第二医院给孙某某行左膝关节清创术、左股骨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次日孙某某即出现体温升高、血象升高等炎症感染现象,第二医院给孙某某采取了抗感染治疗。因感染无法控制,孙某某于当月8日转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检查发现孙某某左胫前及左膝前有3处皮肤发黑等。孙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感染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4日转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孙某某感染已发展到大腿下段外侧手术刀口处,骨质肌肉外露,内有较多浓苔,左膝前部及左膝外侧各有一处皮肤损区,面积为6.0×70cm、4.0×6.0cm,髌骨上三分之一骨质外露,骨四头肌腱部分损缺,左膝部内侧及小腿上段外侧格有一处皮肤发黑干痂区。郑大一附院经积极治疗,终因感染特别严重无法控制,于同年12月6日对孙某某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手术。2007年2月14日出院。2007年4月30日,孙某某再次入住郑大一附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后,慢性骨髓炎;2、左小腿截肢术后;3、腰部皮瓣移植术后;4、左膝关节强直。治疗中陪护2人。孙某某因无钱治疗,于2007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治疗、及时换药。孙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x.46元(含19.2元病历复印费)。孙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孙某某外伤及手术后严重感染、左股骨骨髓炎、左小腿截肢的后果与医方(对感染的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时)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孙某某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为此,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第二医院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440元、陪护人员的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鉴定费45O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0月20日,孙某某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五级伤残。孙某某花费伤残评定费45O元。第二医院因不服孙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向某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显示:第二医院在无菌手术前采取抗感染措施不力,认识不到位,未对孙某某送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对抗生素应用无针对性。患者自身的抗感染能力较弱,加上当时损伤较重,又是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损伤本身已污染较重),本身污染严重,又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非常重要的感染原因,造成孙某某后果的产生,与其本身损伤严重及术后感染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孙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错行为);2、院方的过失行为与孙某某的左下肢感染坏死导致截肢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第二医院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1、孙某某适宜安装x元的国产普通型下肢小腿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需要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2、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261.03元;3、第二医院认可孙某某因从市中心医院转至郑大一附院所支出的包车费用16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打印费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是医师的法定义务。第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最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第二医院医院,在对孙某某进行手术前,第二医院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操作,但第二医院未严格执行这一操作规范,造成孙某某术后感染,存在过错。但因孙某某当时损伤较重,属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损伤本身己污染严重,也是引起感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后来孙某某在两个上级医院的治疗情况看,该两个医院均不能有效控制感染的发展,说明孙某某本身抗感染的能力较弱。因此,导致孙某某因感染造成截肢的后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自身伤势严重、孙某某的抗感染的能力较差及第二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对造成孙某某的人身损害,孙某某、第二医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第二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第二医院辩称其他两个医院也有过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用以本院查明的x.46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标准,计算20年。孙某某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某某请求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实际应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按253天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孙某某请求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按孙某某转入外地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245天,陪护人员2人,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孙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及安装假肢所发生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孙某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孙某某需要更换假肢14个。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较重,孙某某要求第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第二医院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46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误工费3439.72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人)7420元、营养费253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950元、打印费3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合计x.54元的50%即x.27元。二、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第二医院所交),孙某某负担7847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82O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表现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陈冬冬、陈富建的交通肇事行为,以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三者间接结合造成了孙某某的伤残。对此新蔡县人民法院也认定“导致孙某某因感染造成截肢的后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自身伤势严重、孙某某本身抗感染的能力较差及第二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在确定第二医院的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孙某某、第二医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定陈冬冬、陈福建对孙某某损伤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划分陈冬冬、陈福建和第二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既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也是民事审判活动应遵循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赔偿范围时,应遵循损益相抵原则,即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的,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结合本案的案情,孙某某的损失是由加害人陈冬冬、陈富建的交通事故行为以及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孙某某已起诉要求陈冬冬、陈富建、南京长途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新蔡县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2O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富建、南京长途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由于孙某某放弃对陈冬冬的请求,陈冬冬不承担责任。因此,新蔡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应当考虑孙某某已就其损害获得赔偿的事实,在确定第二医院的赔偿责任范围时,根据上述原则,就孙某某损害差额予以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新蔡县人民法院没有考虑上述事实,判决第二医院就孙某某的全部损害的范围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二医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书的陈述意见是,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孙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书的陈述意见是,第二医院与孙某某的感染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感染造成孙某某截肢,因此第二医院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共同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孙某某就其损伤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富建、陈冬冬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15元。审理中,孙某某撤回对陈冬冬的起诉。20O7年12月22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O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冬冬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冬冬与陈富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富建与南京客运公司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18元(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439.72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30%即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该案卷宗显示孙某某收到x.75元,并写有收条在卷。

孙某某的父母称,原审判决之前与陈富建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意见,并从对方领到的款数是共计11.68万元,并称所写收到x.75元收条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孙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而住进新蔡县第二医院医治的事实清楚,新蔡县第二医院医治在医治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对孙某某手术前,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操作,但未严格执行这一操作规范,造成孙某某术后感染,存在过错。也是导致孙某某因感染造成截肢后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也加大了孙某某因治伤而引起的经济方面的损失扩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新蔡县第二医院赔偿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的50%是正确的。现本案主要争执的焦点是,新蔡县第二医院是否应在孙某某已就其损害已获得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予以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从现有证据看,交通事故本身和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感染均是导致孙某某截肢的主要原因。从治疗过程看,孙某某于2006年l0月1日16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住到新蔡县第二医院,第二医院当日给孙某某行左膝关节清创术、左股骨切开复位固定术。而次日孙某某即出现体温升高、血象升高等炎症感染现象,后因感染无法控制,孙某某于当月8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感染仍无法控制情况下,于同年11月4日转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郑大一附院积极治疗,终因感染特别严重无法控制,于同年12月6日对孙某某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对孙某某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手术,至今一直没有康复。在孙某某诉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富建、陈冬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孙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后,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核准为x.18元。该款既含有孙某某本身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而医治的直接费用及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也含有住院后因感染而支出的大部分直接费用及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其中很难区分两者的具体数额,但该款的30%孙某某已取得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该部分划分到新蔡第二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对新蔡第二医院来说有失公平。关于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新蔡第二医院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程度给孙某某带来的精神上的痛等苦情况,以赔偿x元为妥。综上,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x.39元[(x.54元-x.75元)÷2)]。

三、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第二医院所交),孙某某负担7847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82O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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