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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5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某某,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67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2月份,徐某某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诉讼中已故)、于小屯、王某炎协商合伙经营石井村选矿厂(石井村新生冶炼综合厂),但对投资数额、盈亏分担没有协商。开始建厂后,王某炎、于小屯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徐某某贷款投资,崔某某投资3车焦炭,王某投资1头牛并支付100元工人工资。1986年8月,徐某某与郭中和签订合资办厂合同,让郭中和投资矿厂,随后,郭中和未投资,也未到厂经营。徐某某、王某、崔某某经营3个月即停止经营。1992年7月,被告徐某某与李景义签订合同,徐某某把矿厂租赁给李景义经营,期限3年,每月租金15元。李景义租赁时,厂内财产有:铁炉、院墙、3间破房圈;李景义租赁期间新增加财产有:3间临时平房(石头墙)、小水塔1个、水池1个、立炉2个、地炉1个、自来水管道、硬化地面。李景义租赁后又与他人共同经营,后小浪底水库移民搬迁,李景义私自占有矿厂的财产,徐某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矿厂的原有财产及李景义租赁期间新增加的财产归徐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在移民搬迁时已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核算,进行了补偿登记。在徐某某与李景义诉讼期间,崔某某交给代理人程相锋1500元,徐某某交给代理人程相锋1800元。徐某某称崔某某投资的焦炭,随后又拉走20余吨,王某投资的牛及付给工人的工资是因为王某欠徐某某钱而顶的帐,崔某某和王某均予否认。另查明,徐某某提供了1999年5月23日的一个研究方案,称为了与李景义打官司追讨厂内财产而制定的,明确约定每户交3000元,如不交可以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崔某某、王某没有交3000元,已经放弃了分配财产的权利。王某称自己未参与制定该研究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王某提供的法院生效文书及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某某、崔某某、王某合伙经营石井村选矿厂(石井村新生冶炼综合厂)的事实。合伙是法定的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形式,凡是符合该条件的组织都是个人合伙组织的形式。合伙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统一管理与使用,合伙人经营租赁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这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法定状态;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合伙财产的分配和盈亏分担。徐某某提供的研究方案,虽然约定不交款放弃自己的权利,但该内容不能改变法定状态,只能约束当事人有权约定的内容。因此,崔某某、王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选矿厂的财产及通过诉讼新增加的财产为合伙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崔某某、王某系合伙经营石井村选矿厂(石井村新生冶炼综合厂),该厂内原有的财产和通过诉讼新增加的财产系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三人共有。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三人于1986年在石井村建一选矿厂(石井村新生冶炼综合厂)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同时,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论确认:李景义在租赁经营期间增建的附属物归徐某某所有。而李景义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是徐某某代表合伙人签订的,其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和租赁期间新增加的财产,应该归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三人共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徐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争执的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本案是独立的诉讼,与洛阳的案件在主体上不同,那是租赁人和上诉人的纠纷,这是合伙人间的纠纷;合伙财产不可能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提交的委托手续、律师费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重复起诉;2、崔某某、王某、徐某某三人是否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或组织的财产积累需要一个漫长的经营过程和合伙人的共同努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诉讼手续可以证实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曾经合伙办新安县石井选矿厂(石井村新生冶炼综合厂)。李景义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是徐某某代表合伙人签订的,其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和租赁期间新增加的财产,应该归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三人共有。合伙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统一管理与使用,合伙人经营租赁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本案与洛阳法院的判决属于不同案由的两个案件,但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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