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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7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乙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452.50元;2、判令贾某乙赔偿其因伤病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3、判令贾某乙赔偿其因伤病休工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854元;4、判令贾某乙赔偿其损坏的电动车2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日10时许,张某甲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104省道武陟县宁郭电管所门前路段时,为给别人让车,被路边堆的水泥沙子滑倒,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当时,张某甲认为是贾某乙的三轮车将其撞倒,经他人将贾某乙的车辆截回后,贾某乙当即予以否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作出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的结论,为此张某甲提起诉讼。张某甲受伤后,到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452.50元。2008年7月,张某甲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合作医疗报销,报销的理由是在去购货途中,给别人让车被路边堆的水泥沙子滑倒。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提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行为之债,但其举证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能够证明贾某乙侵权的仅一份证人证言,系孤证。而贾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则形成了证据链,从产生纠纷到职能部门的认定,再到张某甲申请报销的理由,足以证明贾某乙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贾某乙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否定张某甲的主张,故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2008年2月1日上诉人驾车行驶在104省道武陟县宁郭段上行驶,经过武陟县宁郭电管所门前被上诉人由西向东驾驶的豫H/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将上诉人撞倒,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安机关的通知认定双方发生了碰撞,只是不能认定谁违法而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理解为双方曾发生碰撞。关于医院的调查证明,上诉人为报销药费弄虚作假,找了两个不在现场的人作证,这种做法不对,如果违法,应该有武陟县卫生局进行处罚,一审法院不能将这不符合事实的虚构事实认定成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上诉人张某甲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撞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贾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张某甲称:证人贺新安、毋某某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开车撞了上诉人,另外,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明了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乙称:被上诉人没有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甲所举证据有:1、证人毋某某的证言,据此说明被上诉人贾某乙将上诉人撞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据此说明在上诉人到新农合报销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贾某乙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毋某某证言提出:毋某某没有弄清车号,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提出:其二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鉴于证人毋某某当庭陈述其看清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号为“豫H/x”,但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8年2月3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表示没有看清车号,其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另外,因证人张某丁、张某戊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其二人仅能证明为了使上诉人张某甲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时,做了虚假证明,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要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因其未能举出证明被上诉人贾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其撞伤的有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其被贾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是被贾某乙撞伤的,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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