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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某被告李某、原某第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某母亲,住(略)。

原某被告李某,又名李某莲、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某某母亲,住(略)。

原某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某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某被告李某、原某第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某原某吴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某返还婚约彩礼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被告原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某被告李某、原某第三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7月11日,吴某某和原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吴某某母亲付给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6日,吴某某和原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吴某某付给原某某彩礼款x元。此外双方来往过程中互相给付有价值不等的财物。2007年冬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来往。纠纷发生后,吴某某和张某乙到武陟县X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反映,三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某某母亲李某进行了调查,之后该中心给吴某某出具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和原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曾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须返还;吴某某付给原某某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关系而免除婚约终止时原某某的返还义务。吴某某和原某某婚约关系终止后,原某某得到的大笔现金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吴某某要求返还大宗彩礼款应予支持,其余的财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彩礼款x元;2、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吴某某负担280元,原某某负担285元,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原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不符合事实,法庭不能根据被上诉人虚构的证人不能出庭的说明就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三人张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是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的,其是完全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做的伪证,该证明效力一审予以确认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另外,被上诉人所举的对李某的调查笔录,系调查人违法对其进行的调查,而一审也予以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某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原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原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原某某称:上诉人只收了被上诉人2000元钱,并没有收受彩礼x元,上诉人只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彩礼2000元,不应返还x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小订婚是2006年农历7月11日,给上诉人2600元,大订婚是2006年8月6日,给上诉人x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x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x元。原某被告李某称:上诉人只拿被上诉人2000元,不应返还x元。原某第三人张某乙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小订婚被上诉人支出2600元,2400元是彩礼,200元是给小孩的钱,大订婚被上诉人出x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原某某未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原某某认可其收取了被上诉人吴某某彩礼2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原某第三人张某乙系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约的媒人。因此,原某第三人张某乙陈述上诉人原某某收受被上诉人吴某某大宗彩礼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结合三阳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朱士强、高苓于2008年3月10日调查上诉人原某某母亲李某的笔录,该笔录中李某承认在订婚时男方(吴某某)实际花了x元彩礼的事实。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原某某借婚姻向被上诉人吴某某索要大宗彩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应当酌情返还。上诉人原某某称其只收受被上诉人吴某某2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56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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