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兴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兴山县人,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兴山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2月13日,原告之子李红到水井去挑水,被告之妻陈琳不准,两人产生纠纷,被告史某回来后,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要求被告史某赔偿医疗费759.28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之子李红到被告整修的水井挑水,被告之妻陈琳前去阻拦,反而遭到原告一家人打骂,被告回来后,只是找原告评理,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3日,原告王某甲之子李红到水井去挑水,被告史某之妻陈琳以水井是被告整修为由前去阻拦,双方相互拉扯水桶,并发生吵闹,原告当时在场,被告史某回来后,将原告王某甲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王某甲经兴山县人民法院黄粮法医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建议休息15天,原告王某甲在黄粮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其医疗费经兴山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审核鉴定为738.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说明了纠纷的起因及纠纷的整个过程;2、兴山县人民法院黄粮法医门诊诊检验证明和兴山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用药738.68元的真实;3、调查韩定钦、史某杰、李直波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史某致伤原告王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之妻陈琳与他人产生纠纷后,被告史某并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过急行为,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史某的行为是有过错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医疗费738.68元、误工费225元(15天×15元)、护理费120元(12天×10元)、营养费60元(5天×12天);原告王某甲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原告王某甲并非伤残,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38.68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143.68元。限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之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昌运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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