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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1、返还(1)、《登城建集南街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土地证”;(2)、《登建规宅字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原件;(3)、《012市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简称“动工证”原件;(4)、建设工程施工图一套。2、支付违约金x元。3、按恢复原状赔偿毁坏地基及基础造成的损失。4、承担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5日,赵某某、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高某某)为甲方(赵某某)承建住房一处;因乙方一直没有开工,赵某某、高某某又于2005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已提供给乙方的《登城建集南街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登建规宅字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份,由乙方办理登记手续后归还甲方;第四条约定:2005年阴历1月19日开工,同年阴历8月15日交工,若乙方违约不开工,向甲方赔偿违约金x元,并视为自动放弃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乙方出现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签订后,高某某一直未开工建设,赵某某向高某某索要以上证件时,高某某拒不返还,并且在赵某某宅基地内擅自取土,给赵某某宅基地造成破坏,产生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和《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但高某某长期不开工建设,又不返还赵某某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显然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背协议,若乙方违约不开工,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x元,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因高某某的违约而终止,因此,赵某某要求返还证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高某某按恢复原状赔偿毁坏地基基础造成损害,因赵某某无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支持。赵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协议规定的其它违约责任,避免相邻方造成损害,因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登城建集南街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2)《登建规宅字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份;(3)《012市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原件一份。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再审查明,赵某某于1995年10月取得《登城集建(南街)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建规(宅)字01-X号》,2003年2月20日取得登封市国资源局《准予施工用地通知》,2004年12月5日,赵某某、高某某经中间人宋怀忠说合,签订《协议》一份,2005年元月7日,三人再次签订《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因种种原因,双方因挖地基而产生纠纷,未履行协议。按双方的约定,赵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土地使用证等一切证件手续,《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又注明赵某某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规划许可证正副原件、动工证原件,高某某办理登记手续后,由中间人宋怀忠归还给赵某某。2005年3月6日,中间人宋怀忠以赵某某的三个证件做抵押借孙玉山现金x元。因宋怀忠病故,孙玉山一直持有以上三个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某某返还有关证件,并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200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赵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土地使用证等一切证件手续。因高某某违约,到2005年元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写明“赵某某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规划许可证正副原件、动工证原件,高某某办理登记手续后,由中间人宋怀忠归还给赵某某”。因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协议》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赵某某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规划许可证正副原件、动工证原件给了高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某应返还相关证件给赵某某。赵某某向高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高某某在《协议》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施工,显然违约,原审判决高某某返还相关证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称自己未见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持的证件,因就证件双方有约定,且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见赵某某所持的证件,故其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某的证件现存放在孙玉山处,如高某某不主张权利,后果由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高某某如到期不交证件,补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再审受理费10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赵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是受赵某某的欺诈所为,属无效协议。2、双方协议的履行侵犯相邻权,造成四邻干涉,高某某无法开工。3、赵某某将相关证件交中间人宋怀中抵押贷款,根本没有向高某某提交相关证件,赵某某不但没有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第一份协议约定赵某某向高某某提供相关手续,补充协议载明因高某某的违约才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如果未提供施工手续载明的应是赵某某违约。宋怀中向孙玉山借款用赵某某的相关证件作抵押,也说明建设手续已提供给高某某,而高某某伙同宋怀中违法违约将证件用于抵押借款。2、双方签协议时已考虑到相邻关系,约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高某某称妨碍相邻关系、协议无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3、赵某某向高某某提供相关手续后,高某某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没有依约施工,显然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高某某提供六张照片,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及时开工,但侵犯了相邻人的利益,赵某某未及时协调,致使无法及时开工,是赵某某违约。赵某某认为高某某提供的照片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和《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对工期的约定,高某某应在2005年正月十五开工,同年八月十五交工。高某某未按该《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履行,显属违约。依据该《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的约定,高某某若违约不开工,高某某向赵某某赔偿违约金x元。赵某某据此要求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赵某某提供给高某某的相关证件由中间人宋怀中归还给赵某某。而宋怀中以上述证件抵押给孙玉山向孙玉山借款x元,客观上高某某不能归还上述证件。故赵某某要求高某某返还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申请人系高某某,而再审判决结果与原判相比却加重了高某某的判决义务,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高某某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无效、赵某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0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81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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