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炳仕,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因与方炳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炳仕系省四建第一分厂的工人,省四建于2006年4月27日制定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实施办法》及工作方案,要求下属单位于2006年5月30日前完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因方炳仕对新合同条款内容有异议,没有与省四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省四建于2006年11月30日下发河南四建劳人字(2006)X号文件,宣布终止与方炳仕的劳动关系。方炳仕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给其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保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省四建补缴2006年11月份前的社保金,其他请求没有支持。方炳仕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另查明,方炳仕于1985年11月到省四建参加工作,现工资标准为每月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炳仕在与省四建所签的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对新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时,有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权利,省四建以请示、批复等行政文件的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炳仕不愿与省四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省四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应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因省四建不存在恶意拖欠方炳仕工资的情况,故对方炳仕要求25%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省四建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方炳仕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方炳仕工作年限为22年,应获得2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方炳仕要求补缴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因省四建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炳仕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方炳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四建承担。
省四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省四建通知方炳仕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是因为方炳仕另有固定工作而不愿和省四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省四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方炳仕与省四建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省四建支付方炳仕2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炳仕的诉讼请求。
方炳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方炳仕与省四建所签的原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省四建未提交方炳仕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应按方炳仕在省四建的22年工作年限,发给方炳仕2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省四建称方炳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四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程保华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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