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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道路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道路通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仁就两家通路X村干部协商调解,将被告门前的东西长13.2米、南北宽9.3米的空地确定为两家通行道路共同使用,任何一家不得侵占。协议签订后,两家相安无事。2006年赵某仁去世,现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阻止原告通行,并在此通道上栽树两棵。2009年9月5日,原告书面向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镇政府到现场实地调查,确定为该空地为两家共同使用的通路,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堆放东西和栽树,并向原被告下达了处理决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阻止原告在此通路上通行,也不将树刨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不能出入,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日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故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栽在通行路上的树木两棵,恢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来原告的大门朝南,大门南侧有原告三米的地。后来原告将老院墙扒掉,将其院墙南侧的三米地垒到其院内,大门变为门朝东,故现在他的院墙南根本没有他的地,该争议的空地是被告家通行30多年的路,如果该空地是原被告两家的路,原告的大门不可能门朝东。被告的父亲与原告根本没有什么协议。空地上的两棵树是长在被告的地里的,是被告的,被告可以刨掉但不承认该空地是两家的公路。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的起诉纯属胡搅蛮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被告院落均大门朝东,原告大门在前,被告大门在后。因双方对位于原告院墙南侧、被告大门外东侧至原告大门处的东西长13.2米、南北宽9.3米的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2009年9月5日,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红政土(2009)第X号《关于对赵某甲与赵某乙住宅通行道路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空地为双方共同使用的道路,任何一方不得侵占,不得堆放东西、栽树。对该处理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栽在通行路上的树,恢复原告道路通行权。

同时查明,被告出门向东数十年一直从该空地上通行,原告出门向东并不通过该空地;在被告的大门院墙东侧双方争议的空地上,有被告所栽的小桐树一棵和一棵半截小杨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政土(2009)第X号《关于对赵某甲与赵某乙住宅通行道路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空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道路,任何一方不得侵占,不得堆放东西和栽种树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栽种在该空地上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大门朝东,出门直接进入村X路,十多年来并未直接从该空地上通行,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阻止其在该空地上通行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道路通行权的说法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栽种在其大门外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道路上的一棵小桐树和一棵半截小杨树;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审判员朱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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