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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新疆奥林匹克发展总公司无效外汇按金交易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终字第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一九六八年一月四日出生,系自治区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福利,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一九六三年二月七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奥林匹克发展总公司(下称奥林匹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奥林匹克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无效外汇按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委托代理人房福利、许某及新疆奥林匹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年八月一日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如下:杨某提交了《乌鲁木齐宇辰公司开户申请表》、《调拨资金授权书》、《顾客契约》、《风险公开声明》用以证明杨某与宇辰公司建立了外币现货交易契约。奥林匹克公司无异议。杨某提交了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宇辰公司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宇辰公司16万元收款收据一张;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宇辰公司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宇辰公司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宇辰公司2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以上收据用以证明杨某向宇辰公司交存保证金共计41.2万元。杨某陈述其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底撤出7万元,于同年十月二十日自动平仓离场,其亏损31.6万元,宇辰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2.6万元。奥林匹克公司以收据看不清楚,不能直接反映收款的情况。由于奥林匹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宇辰公司在(1995)乌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均认可杨某上述证据。杨某提交了宇辰公司企业法人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宇辰公司系由奥林匹克公司向工商局申报开办,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也系奥林匹克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投入,但奥林匹克公司实际未向宇辰公司投入注册资本。宇辰公司无从事期货、外汇交易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宇辰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中行特种转帐传票一张,金额5000元,付款单位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收款单位宇辰公司,转帐原因退款;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中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金额(略)元,付款单位宇辰公司,收款单位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汇款用途-欠款;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中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金额(略)元,付款单位宇辰公司,收款单位精确电脑有限公司(珠海),汇款用途-信息费;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中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金额(略)元,付款单位宇辰公司,收款人黄洁芝,汇款用途-信息咨询费。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委托收款凭证三张,均为宇辰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电信局营帐科交纳电话费用。用以证明宇辰公司的上家是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宇辰公司租用了精确电脑有限公司的交易设备,宇辰公司向客户提供了市场信息,宇辰公司向电信局支付了大量的长途电话费用。杨某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奥林匹克公司还提交了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月、五月、八月的部分客户报告单(平仓记录和未平仓记录及帐户总结),发出客户报告单的单位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客户帐号为(略),货币单位:港币。用以证明杨某存入宇辰公司的按金经杨某的指令通过宇辰公司开户的总交易帐户(略)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交易。杨某认为客户报告单上没有加盖公盖,反映不出杨某的指令已入市交易,同时,不认可中国平安保险公事外汇交易客户部的客户报告单,但又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供的客户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本案法律事实:一、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杨某与宇辰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宇辰公司开户申请表》、《调拨资金授权书》、《顾客契约》、《风险公开声明》,约定:杨某在宇辰公司开立帐户以供买卖及对冲各种商品及期货之用,宇辰公司提供进行交易的场地、设备、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并保证顾客投入资金的安全运转和所有作单注入市场。顾客对其入市时所付之基本保证金及随后因补仓而加付之额外保证金的亏蚀负责。杨某授权许某伟为经纪人下达买卖指令。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宇辰公司为杨某开设内部使用帐号(略)。杨某于开户当日存入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于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十月四日分别存入保证金各16万元、5万元、10万元、2000元人民币,共计41.2万元人民币,进行外汇按金交易。一九九五年七月底,杨某撤出保证金7万元人民币。同年十月二十日,杨某退出交易,期间共亏蚀保证金31.6万元人民币,剩余2.6万元人民币宇辰公司退还杨某。三、宇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帐号为(略),通过其上手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外汇按金交易。四、宇辰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三月由奥林匹克公司申请开办成立,宇辰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方式中介服务。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宇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吊销。宇辰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应由奥林匹克公司注入,但奥林匹克公司实际未向宇辰公司注入注册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委托宇辰公司进行的外汇买卖系外汇按金交易。宇辰公司是从事一般商品中介服务的公司,国家并未批准其代客户进行外汇按金交易,宇辰公司没有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宇辰公司代理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某,因此也是违法的。故杨某与宇辰公司签订的顾客契约无效。宇辰公司通过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的渠道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外汇按金交易。从奥林匹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宇辰公司已将客户的指令通过(略)帐户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交易,杨某保证金的损失与其下达的指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宇辰公司只是按照杨某及其经纪人下达的指令进行操作,杨某没有举证证明宇辰公司在交易指令操作中有过错。宇辰公司非法经营不是导致客户保证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杨某保证金的亏蚀属于正常交易风险。宇辰公司对杨某的亏蚀保证金及利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杨某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退还其亏蚀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八条,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退还亏蚀保证金31.6万元及赔偿保证金利息(略).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71元,由杨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宇辰公司已与上手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外汇按金交易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所有打入宇辰公司的保证金41.2万元,已按上诉人的指令入市交易且亏蚀31.6万元;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一九九五年三、四、五、八月帐号为(略),货币单位“港币”,这份客户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又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又无宇辰公司单位名称,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上诉人的41.2万元保证金已入市交易并且被亏蚀31.6万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41.2万元已入市交易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奥林匹克公司与香港胜福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新疆联合成立期货经纪公司,协议规定了交易方式及交易帐号为(略),后在此协议基础上,成立了乌鲁木齐宇辰公司。一九九五年三月,宇辰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通过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开始交易,交易帐号为(略);(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给宇辰公司的部分客户报告单(平仓记录和未平仓记录及帐户总结)传真件,其中记载客户帐号为(略);(三)本案在指令再审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曾委托新疆英特审计师事务所对宇辰公司帐目进行审计,该审计事务所新英审字(1996)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宇辰公司帐务处理较混乱,科目互相串户,有的资金投入无手续,不能确认是现金还是实物,有的费用开支无票据,无经办收款人等。同时宇辰公司开业至今未见有主营业务收入。现金、银行帐未提供。(四)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当庭陈述,宇辰公司每月都给杨某结算单,后由其通知经纪人下单。

本院认为:杨某虽向本院提交了新疆英特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宇辰公司未入市交易,杨某提出的宇辰公司未入市交易的上诉理由与其先后五次追加保证金的行为以及其承认宇辰公司每月都给其交易结算单的陈述相矛盾,奥林匹克公司提出的其与香港胜福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宇辰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给宇辰公司当日的客户报告单,足以证明宇辰公司已通过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的渠道,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外汇按金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的规定,杨某保证金的亏蚀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而不是由宇辰公司的交易造成,杨某的保证金亏蚀与宇辰公司的交易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上诉认为宇辰公司未入市交易,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71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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