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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无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冬天相识并恋爱,1980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1980年10月20日儿子王某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已共同将婚生子抚养长大,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琐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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