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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A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小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孙A,XX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A,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范A与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X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A的委托代理人孙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范A在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XX商贸城购买营业房一套,房屋位置为XX商贸城一层AX号,房屋面积为86.4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x.09元,2007年元月22日,被告将营业房交于原告,并出具交房通知书一份,该营业房位于XX商贸城的南出口公共通道西侧,原告接房时,该营业房东面与公共通道相通,没有墙体,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郭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营业房租赁给郭A经营七匹狼服饰专卖。后郭A在装修时,根据营业房特有的位置和结构在营业房东墙面设计了橱窗,安装了玻璃,用于展示经营的商品,2007年12月被告在装修公共通道时,将原告营业房东墙用地板砖封闭,致使在公共通道处无法看到橱窗内展示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称其购房时,售房人员曾向其介绍该营业房东墙可以作长9米的橱窗,基于该特殊结构,原告才以高出相邻营业房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该房,被告封闭营业房东墙后,导致原告每年租金减少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租金减少的证据。另原告已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于被告,由被告统一办理房产证,现房产证已在办理中,无法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原告接收商业房时,承租人装修门店时,被告装修公共通道时均口头告知过原告,原告营业房东墙要封闭,原告均未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侵犯,原告范A合法购得XX商贸城一层AX号营业房,故原告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其接收营业房时,该营业房东墙面与公共通道相通,没有墙体,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对该房屋已不具有处分权,其将原告营业房东墙面用地板砖封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营业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的营业房东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营业房东墙要封闭的事实曾多次告知过原告,且原告均未表示异议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的房租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范A位于XX商贸城一层AX号的营业房东墙封闭的地板砖及附属物拆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范A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A承担200元,被告公司承担200元。

范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3月范A向公司购买XX商贸城一层AX号门面房,当时,因该门面房紧邻公共通道,且与公共通道相邻之处通透可以设置出口或橱窗,因此该门面房的价格高于相邻的其它门面房的售价。2007年元月22日公司将该门面房交付给范A,范A于2月15日将该房出租,承租人郭A根据门面房的特有结构,在房屋与公共通道相邻之处设计装修了橱窗,安装了透明玻璃,设置了展台,用于展示经营商品。由于范A的门面房比西侧的门面房多了这样一个橱窗,租金也相应高了许多。2007年的12月,公司私自将橱窗外面封闭,致使橱窗失去展示效应。为此范A多次找到公司,要求拆除封闭物,但是公司一直拖延,迟迟不给明确答复。在催促无果,封闭物没有及时拆除的情况下,承租人要求范A降低租金,按照相邻的其它门面房租金标准给付租金。由于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得不到纠正,范A的经济又受到损失。无奈之下,范A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将封闭物拆除并赔偿范A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之后,仅要求公司拆除封闭物恢复原状,却没有支持范A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公司赔偿范A的经济损失。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范A于2006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位于XX商贸城一层AX号商铺,2007年元月22日,公司将该商铺交于范A,交房时我方就将争议墙体用轻质隔板隔开,范A未提出任何异议,随之将该商铺出租经营,后我方在墙体轻质隔板上附挂石材,范A也未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3月25日起诉要求我方拆除该商铺东墙封闭的地板砖及附属物。争议商铺东侧为国际大厦的公共通道,且通道东西两侧墙体均已做成导视系统,现该大厦已入住经营商户三十余家,如将该墙体拆除,不仅损失巨大,还将造成通道两侧的不对称,影响大厦整体效果,导致其它业主、经营商的反对。综上,由于争议房屋原始状态就非橱窗形式,且范A已接收,加之原审判决履行存在严重障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3月范A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XX商贸城一层A10营业房一套,该营业房位于XX商贸城的南出口公共通道西侧。2007年元月22日公司将该营业房交付给范A,交房时该营业房的东墙面是否有墙体,范A称没有墙体,公司称已用轻质隔板隔开。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范x年2月将该房屋出租给郭A后,郭A已在争议之处用透明玻璃装修了橱窗,当时公司对该装修行为未提异议并予以阻止。因此,公司称交房时此处已经用隔板隔开的事实不成立。AX号营业房出售给范A后,范A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公司在范A的营业房东墙附挂地板砖应征得范A同意,公司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的财产实现自己的利益系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范A称营业房东墙体封闭后给其带来了房租减少的损失,因对损失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范A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范A负担200元,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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