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诉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X巷二号伟龙广场A幢四楼X轴-21轴。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渝波、王志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点睛苑小区B幢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文忠,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大茶山公司”)诉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安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大茶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渝波、王志华,被告晓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波、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六大茶山公司因强行拆迁造成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2007)云鼎鉴司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弘毅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六大茶山公司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规定申请专家张俊出庭,接受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大茶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合法租用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日新仓库建厂,于2006年完成生产3000吨普洱茶的改扩建。2007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原告租用的厂房及仓库被不明身份的人员非法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工厂被毁及6名工作人员被打伤的严重后果。事情发生后,原告即向昆明110指挥中心及官渡区公安分局日新派出所报案,并要求相关部门对原告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给予保护并明确加害人。2007年6月28日昆明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组织昆明市、官渡区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20余人及原告、被告、昆明百货集团、中苜蓿村召开协调会,协商解决“3.15”非法强拆事件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的赔偿及解决方案,形成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21期《会议纪要》。《会谈纪要》第一条确定:“在当事各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07年3月15日至17日发生强拆的损失由晓安公司承担(由当事各方协商或评估确认后签订赔偿协议)”,该条明确非法强拆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调会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4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费5070元,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追诉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晓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害无任何的侵权行为及过错。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至17日其租用的厂房及仓库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迁,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21期《会议纪要》调查的情况,答辩人没有组织和参与原告诉称的强拆,即答辩人不是强拆行为的实施人,原告的财产损害不是答辩人的侵权或过错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答辩人遵循昆明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尊重事实,注重现实,促进发展,构建和谐”的处置原则,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积极配合政府妥善协商解决纠纷,虽不是法定义务人,仍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三、对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21期《会议纪要》形成的处理意见和工作要求,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晓安公司是否对“3.15”强拆给原告六大茶山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原告六大茶山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六大茶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记录、食品卫生许可证。

2、2002年4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及租房发票、水电费发票、管理费发票。

3、六大茶山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呈请政府的报告,六大茶山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向官渡区公安分局日新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6月28日第121期《会议纪要》。

5、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与晓安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6、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07)云昆中衡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拍摄的照片。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07)云鼎鉴司字第X号《直接损失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8、垃圾清运合同、垃圾清运证明及费用单据。

9、云南省茶叶商会出具普洱茶受损情况评估报告、普洱茶陈茶价值说明等材料。

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至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六份及鉴定费发票。

11、职工安置文件及员工名册。

12、普洱茶订购合同及定金收据。

13、昆明市明诚公证处(2008)云昆明诚证字第X号送达公证书。

14、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另,庭审后,原告六大茶山公司为证实《司法鉴定报告》中“陈茶清查评估明细表”企业填报金额x元损失的具体组成及客观存在,六大茶山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陈茶的委托销售协议、提货协议、陈茶代购代存协议、陈茶出入库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陈茶仓库账、销售陈茶的增值税发票。证实鉴定报告中陈茶损失x元的客观真实性。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1、原告六大茶山公司系“3.15”强拆房屋合法的承租人;2、被告晓安公司实施的强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六大茶山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及员工的人身伤害;3、强拆行为发生后,原告六大茶山公司向政府报告并向公安报案,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后作出《会议纪要》,要求晓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晓安公司对原告六大茶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中,1、2、4、5、6、8、12、1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报告、报案记录、媒体报道等,认为是撰写人主观意志的一种表述;对X号证据《鉴定报告》,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假未定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X号证据,认为就茶叶技术方面的问题,应由质监部门或专业的研究机构作出解释,云南省茶叶商会并不具备权威,由其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伤情鉴定》,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由具体实施人身侵害的行为人负责;对X号证据职工名册,认为职工的聘用和解聘更多是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有关,不是强拆的必然结果。本院认为,对于X号证据报案材料,可以证明在“3.15”强拆事件发生后,六大茶山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呈送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官渡公安分局日新派出所委托评估单位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对于X号证据,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经审查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的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云南省茶叶商会出具有关普洱茶受损后能否销售、陈茶价值的说明等书证,均盖有该商会的公章,庭审中六大茶山公司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了云南省普洱茶地方标准及国家标准专家审定委员会委员张俊出庭,该专家辅助人就上述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因此,对于云南省茶叶商会出具的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六大茶山公司6名工作人员被打伤的《伤情鉴定报告》,因本案系六大茶山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6名工作人员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另行起诉,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职工安置文件及员工名册,因职工安置费的问题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作出认定。

被告晓安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7月17日由日新社区居委会发布的《通告》,通知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住户搬迁。

2、2007年3月23日《春城晚报》,关于村民强封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仓库宿舍的报道。

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21期《会议纪要》。

被告晓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1、《会议纪要》当中已经载明: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中苜蓿村委托,对百货采购站日新仓库进行强拆;2、“3.15”强拆系中苜蓿村村民所为,并非晓安公司实施,晓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六大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X号证据《通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日新社区居委会发布的《通告》,因原告六大茶山公司是基于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使用该站的日新仓库,与日新居委会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拆迁通告的发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日新居委会无权作出该通告,故该《通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六大茶山公司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云南电视台“都市条形码”栏目对3.15强拆事件的新闻报道“土地使用起纠纷、仓库一夜遭拆毁”的录像资料。

2、向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的2007年6月21日协调会签到表,以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终止履行协议书》一份,百货采购供应站与晓安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向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宗以及日新居委会工作人员张友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两份,并由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没有参与“3.15”强拆。经庭审质证,原告六大茶山公司对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晓安公司对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及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晓安公司否认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没有参与“3.15”强拆的事实,就应当对此提出反证,但被告未能提供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实施了“3.15”强拆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4月18日,原告六大茶山公司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日新仓库区内的X号、X号、X号、X号、X号等五幢仓库(面积3490平方米)租赁给六大茶山公司使用,租期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六大茶山公司支付租金、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

2007年3月14日晚12时许,六大茶山公司所租赁的上述厂房仓库遭到不明身份人员开动挖掘机、手持铁棍进行强拆,整个过程持续大约5个小时。云南电视台《都市条形码》栏目的记者到现场进行了摄像报道。六大茶山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向官渡公安分局日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

2007年3月15日,六大茶山公司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强拆现场毁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作出中衡公证处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下六大茶山公司所承租日新仓库被毁坏的现场状况。

2007年3月18日,官渡公安分局日新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六大茶山公司因“3.15”强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六大茶山公司因强行拆迁造成直接损失如下(一)原料茶1、严重受损x元;2、轻微受损x元。(二)待加工产品1、严重受损x元;2、轻微受损x元。(三)半成品1、严重受损x元;2、轻微受损x元。(四)产成品1、严重受损x.20元;2、轻微受损x.60元。(五)包装物1、严重受损x.80元;2、轻微受损x.41元。(六)厂房改造费用损失x.48元。(七)厂区内库存茶叶运费x元。(八)仓库租赁费用每月x元。(九)聘请保安费用每月x元。(十)职工安置费为每人8000元,工资补助根据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厂方实发数确定。对于陈茶的损失,该鉴定报告记载:陈茶交易案例较少,无准确的市场价值,受损后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具体损失价值建议双方协商确定;企业填报损失金额为x元。

2007年6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六大茶山公司位于官渡区X村的工厂,于2007年3月15日被毁,该单位请我处于2007年3月15日至6月10日期间,清运垃圾共31车(3吨车23车、8吨车6车),清运费8750元,其中大部分是被损的茶叶和一部分包装物。

2007年6月20日,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履行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于1994年11月1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2007年6月20日,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与晓安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晓安公司作为用地手续完善方和开发商,对3月15日强拆造成对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及租户的损失和损害,表示公开致歉;由晓安公司对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的地上构筑物补偿1050万元;由晓安公司对3月15日强拆对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造成的损失补偿150万元;3月15日强拆造成对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仓库租户的损失,由晓安公司在政府协调下直接对受损方予以补偿,晓安公司承诺妥善处理确保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不涉入租户受损补偿事件中;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192户职工住房安置由晓安公司负责。

2007年6月21日,由昆明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专题协调会,昆明市、官渡区相关部门以及晓安公司、昆明百货集团、六大茶山公司人员参加会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第121期《会议纪要》,记载:1994年百货采购供应站租用中苜蓿村土地75.33亩,租期50年,随后百货采购供应站在该宗租赁土地上建盖了日新仓库和职工宿舍。2005年8月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限期完善用地手续时,中苜蓿村与百货采购供应站就该宗土地“租转征”补办手续问题协商未果,中苜蓿村与晓安公司达成协议,将土地有偿转让给晓安公司。会议对于2007年3月15日发生的强拆事件,造成人员受伤、仓库及货物(系六大茶山公司存于日新仓库的茶叶)受损的后果,以及对解决该地块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作出七项决定,其中第一项为:“在当事各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07年3月15日至17日发生强拆造成的损失由晓安公司承担(由当事各方协商或评估确认后签订赔偿协议)。”另,晓安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x.39平方米土地的昆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11月9日取得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

2007年12月,云南省茶叶商会出具证明,六大茶山公司位于中苜蓿村的昆明茶厂年产普洱茶可达3000吨以上;普洱茶受损的一般界定标准,在轻微受损的情况下,该茶叶将被视为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受损产品只能作废品处理,无法再进行加工利用。普洱茶陈茶价值情况说明,因普洱茶特殊的发酵制作工艺,形成“新茶便宜陈茶贵”,六大茶山公司因“3.15”强拆造成陈茶损失的市场参考总价为x.4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晓安公司是否对“3.15”强拆给原告六大茶山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能否确认被告晓安公司是“3.15”强拆的侵权人首先,被告晓安公司系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经立项及规划批准,在该地块进行“点睛名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其次,“3.15”强拆发生后,晓安公司与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明确:晓安公司对于“3.15”强拆事件给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及租户造成的损害,表示公开致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礼道歉也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表明被告晓安公司承认其有过错;第三,被告晓安公司除公开道歉外,该《拆迁补偿协议》还明确约定:由晓安公司对“3.15”强拆给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造成的损失补偿150万元,证明被告晓安公司已经对其强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之一的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同属赔偿权利人的承租人原告六大茶山公司,被告晓安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该《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3月15日强拆造成对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仓库租户的损失,由晓安公司在政府协调下直接对受损方予以补偿…。”晓安公司愿意对承租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但由于晓安公司与六大茶山公司未能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而政府协调有其效率性和时限性的要求,因此市政府《会议纪要》最终明确“3.15”强拆造成的损失由晓安公司承担,具体由当事人协商或评估确认损失后签订赔偿协议。但评估损失的鉴定报告作出后,晓安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持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确认被告晓安公司是“3.15”强拆的侵权人,应当对其强拆行为给原告六大茶山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晓安公司主张“3.15”强拆行为系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中苜蓿村X村民所为,其依据是市政府《会议纪要》中记载“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中苜蓿村委托,对百货采购站日新仓库进行强行拆除并引发激烈冲突”的内容。首先,被告晓安公司系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也是实施该开发项目的拆迁人,中苜蓿村不是拆迁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行为;第二、依据本院对日新社区居委会、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以及中苜蓿村股份合作社、宗良房屋拆迁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中苜蓿村及宗良公司并未参与过该地块的拆迁,且昆明市委、市政府召开协调会,作出《会议纪要》均无宗良公司参加,在该会议纪要中也没有要求中苜蓿村及宗良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第三、晓安公司主张该事实成立,则应由晓安公司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晓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对于被告晓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晓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晓安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没有依照相关拆迁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实施拆迁,而是违法实施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六大茶山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强拆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晓安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六大茶山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

(一)原料茶、待加工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损失共x.80元(包括严重受损与轻微受损),同时,云南普洱茶商会出具的普洱茶受损的一般界定标准,在轻微受损的情况下,该茶叶将被视为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受损产品只能作废品处理,无法再进行加工利用。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所作出的专门说明,茶叶是按照食品标准进行管理,受损、受污染的茶叶不能再销售,因此,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二)包装物损失x.21元,应当予以赔偿;(三)陈茶损失x元,《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均证实存在陈茶损失的事实,只因陈茶交易的案例较少,无准确的市场价值,故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具体损失金额。云南省茶叶商会给出的市场参考总价为x.40元,而六大茶山公司填报的陈茶损失只是x元,低于市场参考价。另外,通过六大茶山公司的证据补强,能够证实受损陈茶的具体来源、品种、数量及价格,可以证实其陈茶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其填报金额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赔偿;(四)强拆事件发生后,六大茶山公司将日新仓库未遭损坏的茶叶产品运至他处存放,共计支付运费x元,应当予以赔偿;(五)六大茶山公司在2006年因生产所需,对厂房进行改造,经鉴定其损失为x.48元,应当予以赔偿;(六)“3.15”强拆发生后的第二天,六大茶山公司与官渡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从2007年3月16日至5月15日,由官渡保安公司派驻30名保安到六大茶山公司被毁仓库执行守卫工作,每月支付费用9万元,2个月共计18万元,系六大茶山公司为维护其财产安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七)“3.15”强拆发生后,六大茶山公司委托官渡区环卫处将被毁损的茶叶和包装物进行清运,支付垃圾清运费8750元,应当予以赔偿;(八)六大茶山公司为进行直接损失的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万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赔偿金额共计x.49元。

对于原告主张“3.15”强拆发生至2007年5月份搬离该仓库,共3个月的仓库租赁费用x元(x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六大茶山公司与百货采购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以及六大茶山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租金均是按月支付清结,原告提交了从2002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8日期间,每月支付租金、水电费、综合费的发票,但没有提供支付2007年3月15日至5月份支付租赁费用的发票,因此,不能认定该租赁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六大茶山公司昆明茶厂被毁,导致227名职工失业、分流,公司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相关政策应当给予职工安置补偿费用为227人×8000元/人=x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围绕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财产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四个要件进行审查。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因拆迁所发生的职工安置补偿等费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进行协商,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本案中,原告六大茶山公司未能与被告晓安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就该职工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应当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因此,原告六大茶山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本案当中不能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中“赔偿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x元及诉讼费50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是基于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提出的,该案系因六大茶山公司向龙琼华订购包装茶叶的竹篮,货值x元,龙琼华向六大茶山公司交货时,六大茶山以“3.15”强拆导致其昆明茶厂被毁为由拒绝收货。龙琼华向官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判令龙琼华向六大茶山公司交付价值x元的竹篮,六大茶山公司在收货后三日内向龙琼华支付货款x元。六大茶山公司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六大茶山公司承担。因此,该x元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并非六大茶山公司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六大茶山公司的“追诉权”问题,并不具体明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料茶、待加工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损失x.80元,包装物损失x.21元,陈茶损失x元,库存茶叶运费x元,厂房改造损失x.48元,聘请保安费用18万元,垃圾清运费8750元,鉴定费3万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1元,由原告云南六大茶山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5%,即x.10元,由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即x.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