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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琳娟、杨某某,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告经被告雇请,以150元每天的工价为被告王某某砍伐松木。2008年10月14日上午,当原告在用油锯锯松木时,因松木转向倒地,原告躲避不及,被倒下的松木砸伤腰部。原告先后在炎陵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以及沔渡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2007年11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从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1000元,尚差x元,被告王某某自愿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刘某某7000元;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再给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打吉龙责任山和雍坑自留山上的林木收益做担保用于支付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被告王某某在砍伐销售林木时邀请原告刘某某在场共同协商;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2400(缓交),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负担1000元并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直接交给法院,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200元并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交给法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奇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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