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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黄某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师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尉氏县X路段的职工,后尉氏县X路段改为尉氏县X路局,并非改为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2005年1月2日新成立的单位,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1月2日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为被告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从2005年1月2日起开始缴纳。尉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从1984年11月开始为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现行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1月到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设立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是2005年2月新成立的公司,两个股东一个是闫培英,一个是公路局。3、黄某乙的编制卡一份;以证明2005年7月份被告仍与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4、豫政(2004)X号文件;以证明从2004年10月1日前不需要为被告交保险费。5、社会保险费交费实施条例。以证明社会保险费应从条例实施后缴纳。

被告辩称,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从1984年11月到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诉称其是新成立的单位,不符合事实,是通过企业改制设立的。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形成不应从2005年1月起算。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结果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1984年11月以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招收工人审批表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工人技术审核审批表一份;5、退休职工审批表;6、企业漏保人员参保交费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费义务单位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从1984年11月份开始在尉氏县X路段工作,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后尉氏县X路段更名为尉氏县X路局。2005年1月2日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新设成立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分别为闫××和尉氏县X路局,产权归属单位为尉氏县X路局机械化养护中心。被告一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至2005年6月退。但尉氏县X路段、尉氏县X路局、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3日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从1984年11月到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黄某乙从1984年11月至2005年6月一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改制前工人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属于尉氏县X路局与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的问题,与被告黄某乙无关且不能损害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按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黄某乙缴纳从1984年11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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