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口角打仗,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2008年8月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长子长女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微型车一台(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房屋2.5间(价值2.6万元)平均分割,找给被告一半差价。外债1.6万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两子女均随被告一居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同意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同意微型车归原告所有,外债1.6万元由原告偿还。共有房屋2.5间(价值2.6万元)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翟某(X年X月X日生),现在外打工,长子翟某旺(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有4间连脊房屋,其中原被告共有2.5间(价值2.6万元)。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微型车一台(价值1.5万元)。外债1.6万元。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被告月收入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扶民初字第1374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女翟某现在外打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可视为成年人,不涉及抚育问题,长子翟某旺的抚育问题应本着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酌定。房屋的归属也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其他财产和外债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子翟某旺随原告翟某某一居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三、共有房屋2.5间(价值2.6万元)归原告翟某某所有,找给被告王某某一半差价即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原告分得微型车一台,被告分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
五、外债1.6万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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