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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花某甲

委托代理人花某乙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婚生一男孩花某雨。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已经不能维持夫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男孩花某雨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个毛驴、一个驴车由法院依法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2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男孩花某雨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三头毛驴和一个驴车均系我父亲的。另外我们还有外债x元要求依法分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所字镇X村证明1枚、欠据复印件4枚,用以证明3头毛驴及驴车是其父亲财产及有外债x元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婚生一男孩花某雨。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花某雨与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与被告父亲一居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有共同财产3头毛驴、1台驴车应予以分割,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实3头毛驴、1台驴车是被告父亲财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外债x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子花某雨依双方意思表示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x元,因证据不充分,可另案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花某雨由被告花某甲抚养,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卢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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