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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林某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份相识,同年8月份订婚,我们相处7个月,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婚约,被告只返还给我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我与被告相处期间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钱款共计人民币7700元,我们已解除了婚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XXX介绍于2008年4月份相识,同年8月份订婚。原、被告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见面礼钱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装烟钱人民币1000元、买衣服钱人民币1000元、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给老人和孩子人民币4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介绍人XX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金银首饰款人民币3000元,因双方已解除了婚约,被告应该将此款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见面礼钱、装烟钱、衣服钱等,带有自愿性质,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喜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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